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0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乙○○被告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壹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採機動利率。並由被告戊○○提供台中市○區○○○段○○○○號七七八三建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以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主債務人即被告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竟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被告簽訂之借款契約書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系爭借款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爰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至今尚各欠本金六十四萬六千三百九十四元及十四萬五千三百三十五元,合計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未獲清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借款契約書影本二件、本票影本二件、戶籍謄本影本二件、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一件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一百六十萬元及三十五萬元,借款期間均自八十八年三月十日起至一零八年三月十日止,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四,採機動利率,並由被告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詎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未依約償還本息,原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取償後,尚積欠本金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輔助勞工建購、修繕住宅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及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正。
三、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著有判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