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一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後備軍人,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八時至台中縣○○鄉○○路○號「圳堵營區」,向陸軍三七三旅報到,參加代號精誠三五0四之三號點閱召集,且其編號00九四號之召集令已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勤區警員送達其位在台中市○區○○街○○○號之住處,由胞弟 余俊緯 代為簽收,余俊緯並以電話通知甲○○點閱召集之時間及地點,惟甲○○無故未前往報到,而未參加該次點閱召集。
二、案經台中巿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被告甲○○經本院訊問後,對於右開事實認罪,坦承他已獲通知時間、地點,但未於應報到日前去參加該次點召。經查:㈠被告之弟余俊緯於警方調查詢問時,已經證明警員確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將精誠三五0四之三號、編號00九四號召集令送達至台中市○區○○街○○○號由他簽收,他並有以電話通知被告此次召集之時間、地點;㈡本件復有「台中巿後備司令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台中巿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點閱召集未到人員訪查紀錄表」、編號00九四號點閱召集令受領回執等各一件附卷,可以證明被告的確未前往報到參加此次點閱召集;㈢從以上事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認罪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亦可採為證據;㈣再綜合上述,則被告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之犯行,已事證明確,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爰審酌被告固然妨害國家兵員之動員召集,然實害不大,又坦承犯行,態度不惡,乃再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莊深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