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八六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寅○○被告壬○○
丑○○戊○○法定代理人甲○○被告癸○○
子○○己○○法定代理人丁○○被告辛○○
庚○○法定代理人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於其所繼承被繼承人 楊進益 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零貳萬伍仟伍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壬○○、丑○○(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戊○○(七十七年0月0日生)(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為甲○○)、癸○○(八十七年五月二日生)、子○○(000年0月0日生)、己○○(000年0月0日生)(以上三人法定代理人為丁○○)、辛○○(000年00月00日生)、庚○○(00年0月00日生)(以上二人法定代理人為乙○○)均為訴外人楊進益之子女,楊進益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死亡後,由被告壬○○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經鈞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二六號案件審理。
(二)訴外人 陳淑惠 邀同楊進益生前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為訴外人陳淑惠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百五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機動調整,現為百分之四.三七五,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且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料借款人陳淑惠自九十二年一月十日未依約清償,楊進益本應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今被告為楊進益之限定繼承人,依法繼承上開連帶保證債務,自應對楊進益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未依約履行,屆期未為清償,並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份、利率變動情形、鈞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二六號民事裁定,帳戶資料表。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二六號卷宗。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利率變動情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二六號卷宗查核屬實,且被告亦未到庭爭執,堪信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其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進益擔任陳淑惠之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已如前述,是被告為楊進益之限定繼承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於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其所繼承楊進益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六百零二萬五千五百二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