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五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因缺錢花用後,乃經由報紙得知可出售帳戶賺取利益,又明知一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並非熟識,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一般人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基於縱若「小劉」利用其提供之帳戶持以恐嚇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攜帶身分證、印章先至臺中市○區○○路一段一二六號號聯信商業銀行開立一一ООО四О0000000號之存款帳戶,並申請提款卡及設定語音轉帳功能,而於當日經核發取得提款卡後,即在臺中市○○路與大雅路口將上開身分證影本、印章、存摺及提款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代價出售予「小劉」使用。而「小劉」於取得乙○○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因知悉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八時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與「小劉」同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甲○○恐嚇稱須交付贖款四萬元,否則無法取回車輛等語,並要求甲○○須將款項匯至其所指定之上開乙○○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財物,甲○○因恐車輛無法尋回或遭毀損,乃應允之,並於當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匯入四萬元至上開乙○○之帳戶內,乙○○即以此方式幫助「小劉」向甲○○恐嚇取財。嗣經甲○○因匯款猶未能取回上揭自用小客車乃報警處理,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出賣帳戶予「小劉」,而幫助「小劉」用以向他人恐嚇取財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害人甲○○確實因受由與「小劉」同屬之犯罪集團成員恐嚇後,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將四萬元匯入乙○○上揭帳戶等情,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聯信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紙、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失竊證明單一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一份、聯信商業銀行存款憑條一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乙○○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出賣帳戶予「小劉」,供作其恐嚇取財之匯款專戶,是核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之意思而參與,為從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蠅頭小利,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恐嚇取財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念其智識不高、犯罪目的、手段尚稱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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