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五五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收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經查本案中,被告所犯之情節並非重大,而被告於事發至今已遭收押四月有餘,被告因育有二名子女,其中次子罹患支氣管肺炎、氣喘,而父親 紀錦籐 年紀已達七十歲,其又犯有高血壓、心悸、心律不整,近來又急性胃潰瘍併出血、十二指腸潰瘍等病,被告目前被收押於看守所,家中幼子乏人照料,父親又罹重病,無法盡為人父、為人子之義務,被告雖觸法,但法律不外人情,請本院能准予交保,能返家照顧老小,待將家中老小之事處理,以免因被告一時之過失而致家人遭不必要之遺憾,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等罪,其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行審判或執行,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因而執行羈押。茲查,被告雖坦承犯行不諱,且事證亦臻明確,然本案被告係多次實施詐欺犯行,且以之為常業,恃以維生,對被害人等造成重大損失,且危害社會秩安鉅大,其因經濟困頓即犯下本案,倘予具保停止羈押,是否即無再犯之虞,實難相信,是本院前認被告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