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4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泰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泰常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一九一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後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六三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泰常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二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素行,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構成要件相同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嚴重危及行車安全,並審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酒醉程度(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六二毫克)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