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運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運龍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孫運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路旁拾起竹棍」之記載應補充為「路旁拾起竹棍1支」、「頭部外傷等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頭部外傷、左側枕部頭皮挫裂傷等傷害,且竹棍並因而斷裂成2片」、「竹棍2支」之記載應更正為「竹棍2片」,並於證據欄增列「證人 卓進雄 於警詢之證述」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於勸架過程中,與告訴人 陳正森 互毆而毆傷告訴人,確有不該,又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動機非惡劣、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嚴重,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手段,及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竹棍1支(已斷裂成2片),雖為供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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