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緝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緝字第104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賢龍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13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賢龍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賢龍為後備軍人,明知其自民國97年12月間已遷離其戶籍地址即台北縣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且其具備後備軍人身分,如居住處所遷移,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北縣團管區後備司令部於98年12月間寄發之98年12月30日陸軍回役0130號臨時召集令,遲至99年1月9日、13日多次寄送仍無法送達,而未接受召集處理。
二、案經台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賢龍坦承不諱,復有臨時召集令0130號、台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召集令交付通知、召集令交付情形紀錄表、送達照片3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係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而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依同條第3項規定,應以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論,而依同法第5條科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論罪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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