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君豪選任辯護人何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梁君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君豪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備隊警員,與 李佳旻劉宗能 分別為新北市○○區○○街○號4樓及5樓之住戶,梁君豪因李佳旻雇用承包商 顏光遠 於頂樓加蓋分租套房一事,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12月5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5度C咖啡廳,向顏光遠恫稱並囑其轉述李佳旻、劉宗能稱:「他住那裡、開什麼車、他做什麼的,你也知道我是做什麼的,我什麼不知道?講難聽一點,假如是以前早就叫下面的給他處理掉了。」、「外面的人知道我是在地的,我不會先一刀給他死,我會一刀一刀殺,殺到他倒為止。」、「在家酒喝一喝,幹妳娘早餐店又開了本來要去揍他的。」、「說難聽一點,叫小弟拿榔頭,全部都給我敲掉,說難聽一點,他租不租的出去還是一個問題,沒關係,我再叫一群人來,每天晚上去5樓找人,叫兩個兄弟來,很簡單每晚來,兩點就找人,看誰敢住。很簡單,找警察來,找人找不對人,認不對樓梯,認不對樓,說我找樓下朋友,…,看這裡的人敢不敢住,他會租不出去。」等語;復接續於98年12月7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1樓,向顏光遠恫稱並囑其轉述李佳旻、劉宗能稱:「要不要去把他押起來,絕對把他押起來,押到山頂去,幹你娘。」、「押起來埋,埋起來就難看了啦,那是我不願,不然打算找建築師。」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李佳旻、劉宗能,嗣經顏光遠轉告李佳旻、劉宗能上情後,李佳旻、劉宗能均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等安全。
二、案經李佳旻、劉宗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梁君豪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第35頁正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旻、劉宗能(下稱告訴人2人)、證人顏光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他字卷第26至29頁、第51至54頁、第115至117頁),且有國泰綜合醫院99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0年3月30日新北拆認一字第1000015446號函檢附98年、99年度相關認定及拆除結案資料、98年12月5日錄音譯文、98年12月7日錄音光碟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7頁、偵字卷第4至30頁、第34至45頁),是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2次恐嚇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恐嚇對象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以前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舉動恐嚇告訴人2人,顯見其係以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然被告身為執法之警察人員,竟以前揭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使其等心生畏懼,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對告訴人2人安全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諸上開理由,本院認為量處前揭刑度,已可罰當其責,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曉婷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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