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三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三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三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王三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並於第3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將第3行關於「1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11時10分許」、將第5、6行關於「隨即翻動並窺視機車置物箱內之物,惟無所獲而不遂」之記載更正為「著手搜尋置物箱內之財物,惟未發現財物而未能得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罪之犯行,惟並未竊得財物,係屬未遂,尚未造成實際損害,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再犯本件竊盜案,顯不知警惕,法治觀念欠缺,惟念其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平和,且尚未竊得財物,而未造成實害,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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