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0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蔡逢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蔡逢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95年度訴字第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95年度簡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21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10月、3月、4月、2月、2月、
2月、2月、2月、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嗣於98年7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將「內有新臺幣17000元……、彰化銀行提款卡等」之記載,補充更正為「內有現金新臺幣17,000元、手帕1條、助聽器1組、眼鏡
1組、唱片CD2片、錢包1個、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台灣銀行提款卡1張、台北捷運悠遊卡1張、高雄捷運悠遊卡1張、健保IC卡1張、駕照(普通小型車)1張、身心障礙手冊2張、零錢包1個、國民身份證1張及重機車(OOP-882)行照1張等物」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有如上述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入監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竊盜罪,又其不知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花用,所為殊值非難,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獲不法利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