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傳士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100年7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22-AY0000000號(原處分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Y0000000號、AY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林傳士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傳士所有車牌號碼:0000—EB號自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1月6日8時48分許、99年11月7日8時57分許,均在臺北市○○區○○街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逕行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惟異議人均未於應到案期限前繳納罰鍰或聲明不服,嗣於100年3月16日始到案繳納罰鍰,已逾越舉發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前」(逾30日以上60日以內),原處分機關乃於100年7月1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100元、1,100元。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是在車輛檢驗當時,才知道有遭警員開立本案2張違規罰單,且已逾期,該罰單已各漲至為1,10
0元,伊覺得並不合情理云云。
三、按紅實線,係設於路側,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實有於99年11月6日8時48分許,將其
所有車牌號碼:0000—EB號自小客貨車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劃設有紅實線路段上,而經警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情事,嗣於99年11月7日8時57分許,在同一處所,再經警員舉發「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規之事實,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舉發照片2張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本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雖經原舉發
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即臺北市○○區○○街○○○巷○弄○○號處所為送達,均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於99年12月29日、100年1月3日寄存於東園郵局,而生送達文書之效力,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參,惟觀諸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之到案日期分別為99年12月22日、99年12月24日,則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日期顯已逾到案時間,自難期異議人有遵期到案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對此未予詳查,遽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
30日以上,60日以內,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元,即有違誤。
㈢綜上,足認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雖確有2次「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惟原處分機關未詳查本案舉發通知書送達日期已分別逾應到案日期,遽認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1,100元,尚有違誤,自應撤銷原處分,由本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載,以期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