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121號
原   告  陳美蓉
被   告 台興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懷達
訴訟代理人 應達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5,365元,及自民國108年
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將發票人為原告、票面金額為26,250元之本票3張返
還原告。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2,320元,由被告負擔935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規定:「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被告應將本票3張返還原告。嗣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以書
狀追加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5,37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二)被告應將本票3張返還原告。被告並不爭執而
為言詞辯論,依上揭規定視為同意追加,是原告之追加合於
上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曾訂定技術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原告得租用萬能科
技大學覺民美食生活廣場B1樓層(下稱覺民生活廣場)之部
分空間,每月租金為26,250元(下稱系爭契約)。嗣於108
年3月21日,因被告管理疏失,導致覺民生活廣場失火,失
火後,被告於108年4月18日片面終止契約,致原告受有3
月21日至3月31日之房租9,625元、水電配置費7,500、搬
遷費9,000元、期待利益99,500元及另行租用元智大學之租
金28,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返還押金85,000元,爰依民
法第226條及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5,375元,並請
求被告返還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26,250元之房租本票
3張(下稱系爭本票)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追加後訴之聲
明。
二、被告答辯
被告就原告請求之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至原
告其餘230,013元請求部分,被告係因覺民廣場之其他攤位
設備失火,因被告損失甚大,故才終止系爭契約等語,並聲
明:除上述認諾部分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曾簽訂系爭契約,嗣於108年3月21日覺民生活廣
場失火(下稱系爭火災),被告乃於108年4月18日向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被告既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中就85,365元及返
還系爭本票部分認諾(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揭規
定,本院即應為被告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85,365元及返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230,013元,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火災之發生是否可歸責
於被告,而應負債務不履行或損害賠償責任?
(一)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2款約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時,甲方(即被告)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即原
告)不得向甲方要求任何補償:一、因不可歸責於甲方之
原因或其他非甲方人員之故意或過失所發生之災害(例:
甲方為維持、保全工程之施工,必須暫停營業所致之損害
、緊急停電、災後停水、電)二、因地震、風災、火災、
水災、戰爭、停電及其他一切不可抗力之因素所發生之災
害或勞工糾紛所致之損失或損害。」
(二)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為覺民生活廣場之管理人,應負擔維
護現場水電管線之責任等語。然查,系爭火災之發生地點
係在覺民生活廣場中,A5攤位之天津蔥抓餅攤商西側北端
處,該處之空壓機嚴重受熱、變色、氧化,且電源線絕緣
被覆嚴重碳化、燒失,銅導線裸露並有熔斷情形,應係電
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桃園市政府消防局
109年1月6日桃消調字第1090000350號函文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至115頁)。可
知系爭火災之發生原因應係上述天津蔥抓餅攤商內之空壓
機電源線短路造成火災,而依訴外人 楊淑玲 於於消防局之
訪談紀錄中所述:空壓機是其接頂攤位後,前一任攤商留
下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是該空壓機應為楊
淑玲所有,尚非被告得管理、維護之範圍,自難認系爭火
災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又依上揭約定,系爭火災既不可
歸責於被告,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即屬適法,原告應不得
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六、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
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第229條第2項規定: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
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5月8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桃簡卷第21頁),
是被告應於108年5月9起負遲延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365元,及自108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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