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智簡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智簡字第3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依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9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附表一所示商標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及名稱,分別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美商昂德亞摩公司(下稱昂德亞摩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商標權之註冊商標,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商品,並均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且前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如附表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上網,以「peillyi」帳號登入「蝦皮購物」拍賣網站,在其所經營之「依酷衣坊運動服飾」網路賣場,以新臺幣(下同)250元至1,200元不等價格,刊登販賣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上衣、褲子、外套等商品之照片及拍賣訊息而陳列之,供不特定人上網標購;嗣為蒐證目的而無購買真意之員警於107年3月5日上午11時30分許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前揭拍賣訊息,乃佯裝顧客,以250元(不含運費60元)之價格下標購買附表二編號
5所示侵害附表一編號3昂德亞摩公司商標權之褲子1件,並於107年3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以超商付款取貨方式取得上開商品後,送請鑑定確認係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乃於10
7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透過網路陳列販售如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3所示侵害商標權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昂德亞摩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8頁;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智簡卷第40頁至第41頁),並有被告前揭網路賣場之擷取畫面(見警卷第18頁至第19頁)、樂購蝦皮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樂購蝦皮字第0180226038號函覆之「peillyi」帳號資料(見警卷第20頁)、員警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附表二編號5所示褲子之訂單明細及超商取貨付款明細(見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智簡卷第35頁)、本院107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公務電話紀錄(見智簡卷第31頁)、附表一所示各商標圖樣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阿迪達斯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34頁)、彪馬公司委任貞觀法律事務所就附表二編號4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見警卷第41頁)、昂德亞摩公司委任恒鼎知識產權代理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5至9所示仿冒該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報告書、侵權市值表(見警卷第24頁、第53頁、第60頁至第61頁)、臺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就附表二編號10至13所示仿冒耐克公司商標圖樣商品所為之鑑定書(見警卷第72頁至第77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203號搜索票(見警卷第1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對照表(見警卷第78頁至第82頁)、本院勘驗附表二編號10至13扣案物之勘驗筆錄及照片(見智簡卷第41頁、第43頁至第73頁)、員警蒐證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侵害昂德亞摩公司商標權之褲子照片(見警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復有附表二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扣案可佐,洵堪認定。另被告雖於警詢中稱其已賣出500件左右商品,獲利2萬5,000元左右等語(見警卷第7頁),於偵訊中則稱賣出金額約2萬5,000元,但不知獲利多少等語(見偵卷第34頁);然被告並無法特定確實已售出之件數及金額為何,且除前揭員警佯裝顧客所購入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褲子1件,可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確有售出外,其餘部分,除被告所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資料可茲佐證被告已售出且所販賣者亦為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物,自難單憑被告所述即認被告除附表二編號5外,尚有售出其他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就本案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03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員警雖透過前揭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附表二編號5所示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然員警係為進行蒐證,始佯裝顧客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買受該商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為,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商標法並未處罰透過網路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未遂之行為,自應論以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包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與法律意義之一行為,而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基於行為基本評價之合理原則,自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決意作為區分一行為與數行為之標準,亦即行為人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即為刑法上之一行為,不因行為時間前後不一致而有不同。換言之,行為人出於單一決意之行為,只要在時間縱向或橫向關係上具有行為統一性,應即符合一行為之概念。至在單一決意下,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且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被告自106年5月1日起至107年5月1日上午10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其前揭住處,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意圖販賣營利之單一決意,依一般社會通念,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而屬刑法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侵害附表一所示4商標權人之法益,核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商標法第97條後段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須經過權利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在網路上公開陳列品質低劣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審酌其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時間非短、數量及受侵害商標權之商標權人數非少;及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倚靠網路拍賣收入維持家計,尚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智簡卷第41頁至第42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所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侵害商標權之物,已如前述,
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5所示員警蒐證購得之褲子1件,係員警花
費共310元所購得(售價250元+超商取貨付款運費60元=
310元)乙節,有訂單資料及繳費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頁;智簡卷第35頁)。雖因員警無購買真意而不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然既經被告收取,且係被告為本案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犯行之不法所得,仍屬其犯本案之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不問其成本、利潤,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司法院106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多數說參照)。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後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一】┌─┬─────┬───────┬─────┬───────┬──────┐│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指定使用商品││號││││││├─┼─────┼───────┼─────┼───────┼──────┤│1│「adidas」│阿迪達斯公司│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之字樣及圖│├─────┼───────┼──────┤││樣││00000000│117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00000000│111年10月31日│衣服│││頁)│││││├─┼─────┼───────┼─────┼───────┼──────┤│2│「PUMA」之│彪馬公司│00000000│109年11月15日│衣服等商品│││字樣及圖樣│├─────┼───────┼──────┤││(見警卷第││00000000│116年1月31日│衣服等商品│││38頁至第39│││││││頁)│││││├─┼─────┼───────┼─────┼───────┼──────┤│3│「UNDERAR│昂德亞摩公司│00000000│111年3月15日│運動服、褲子│││MOUR」、「││││、夾克等商品│││HEATGEAR」│├─────┼───────┼──────┤││之字樣及圖││00000000│111年3月15日│運動服、褲子│││樣││││、夾克等商品│││(見警卷第│├─────┼───────┼──────┤││53頁反面至││00000000│114年11月30日│衣服等商品│││第57頁反面│││││││)│││││├─┼─────┼───────┼─────┼───────┼──────┤│4│「NIKE」之│耐克公司│00000000│108年9月30日│衣服│││字樣及圖樣│├─────┼───────┼──────┤││(見警卷第││00000000│109年6月30日│衣服│││69頁至第71│├─────┼───────┼──────┤││頁反面)││00000000│108年9月30日│各種衣服│└─┴─────┴───────┴─────┴───────┴──────┘【附表二】┌─┬──────────────────────┬───┐│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號│││├─┼──────────────────────┼───┤│1│仿冒附表一編號1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3件│├─┼──────────────────────┼───┤│2│仿冒附表一編號1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43件│├─┼──────────────────────┼───┤│3│仿冒附表一編號1阿迪達斯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15件│├─┼──────────────────────┼───┤│4│仿冒附表一編號2彪馬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1件│├─┼──────────────────────┼───┤│5│仿冒附表一編號3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1件│││(員警蒐證購得)││├─┼──────────────────────┼───┤│6│仿冒附表一編號3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109件│├─┼──────────────────────┼───┤│7│仿冒附表一編號3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5件│├─┼──────────────────────┼───┤│8│仿冒附表一編號3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3件│├─┼──────────────────────┼───┤│9│仿冒附表一編號3昂德亞摩公司商標圖樣之吊牌│1108張│├─┼──────────────────────┼───┤│10│仿冒附表一編號4耐克公司商標圖樣之上衣│5件│├─┼──────────────────────┼───┤│11│仿冒附表一編號4耐克公司商標圖樣之褲子│13件│├─┼──────────────────────┼───┤│12│仿冒附表一編號4耐克公司商標圖樣之外套│2件│├─┼──────────────────────┼───┤│13│仿冒附表一編號4耐克公司商標圖樣之吊牌│100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