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勝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勝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勝明於民國106年3月25日晚上10時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市○○區○○路往龍元路方向行駛,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慢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雖夜間且天候雨,惟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殊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另 鍾沛蓉 (所犯過失傷害罪已判決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臨時停車在上址且未緊靠道路右側,適由 陳俊宏 於同日晚上1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時,為閃避鍾沛蓉上開自用小客車而向左偏駛,並與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之劉勝明發生碰撞,陳俊宏於人車倒地之際,復擦撞鍾沛蓉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陳俊宏受有臉部挫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劉勝明於本件肇事後,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劉勝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鍾沛蓉、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宏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
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龍潭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騎乘自行車,有前開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過失情節嚴重,復衡以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並斟酌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