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俊言選任辯護人李昭慶律師(法扶律師)
董晉良 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俊言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劉俊言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經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而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轉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俊言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7月11日23時11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 鐘慶春 連絡後,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高雄市大社區「紅茶幫」飲料店,劉俊言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鐘慶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惟鐘慶春並未交付1,000元之毒品買賣價金予劉俊言,而以此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劉俊言於106年8月2日13時25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
體與鐘慶春連絡後,於同日15時許,鐘慶春到劉俊言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客廳內,劉俊言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無償轉讓提供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讓鐘慶春當場施用1次。
二、嗣因鐘慶春另涉毒品案件,經臺南憲兵隊於106年8月9日持拘票拘提到案,並在鐘慶春手機內臉書通訊軟體發現其與劉俊言之對話紀錄,鐘慶春遂坦承上情,因而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劉俊言、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7至88、131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下開所引用其餘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5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2至4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3號卷〈下稱偵卷〉第9至10頁及本院卷第84至86、130、188頁),核與證人即購買與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鐘慶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0至13、35至38、69頁),復有證人鐘慶春與被告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翻拍照片3張、擷圖照片、證人鐘慶春指認被告住家外觀照片暨GOOGLE地圖擷圖各1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40、43至55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執字第7094號全卷(關於證人鐘慶春所涉毒品案件)核閱無訛,是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另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一、㈡所示犯行之時間點,均泛稱係於106年8月9日前某日晚間,惟依據被告與證人鐘慶春上開對話擷圖照片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上開二犯行之時間應如事實欄所載,且此亦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列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故就上開二犯行所認定之時間點均特定如事實欄所示,附此敘明。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並無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
公訴意旨雖指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並交付證人鐘慶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時,證人鐘慶春亦有當場交付1,000元之毒品買賣價金給被告等語,惟被告堅決否認曾收取過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辯稱:該次伊雖然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鐘慶春,但伊沒有拿到錢,鐘慶春之後也沒有還伊,伊有跟鐘慶春要過錢,但鐘慶春都不給伊,鐘慶春算是用騙的,當初在交易之前說有錢,但到現場時說忘記帶錢出門,要先欠著,下次再拿給伊,伊想說也沒有什麼,也相信了等語。經查:
⒈觀諸證人鐘慶春與被告間使用臉書通訊軟體對話之內容:「
(7月21日23:57)被告:你身體有錢嗎」、「(7月30日22:56)被告:我的一千呢買點數來今天處理三個跑帳的了你是皮癢膩」、「(8月1日14:50)被告:小皮錢好了沒」、「(8月4日14:15)機掰啊連你也要耍我膩真的很急用錢」、「(8月5日10:59)被告:我給你帳號我人在外地急須錢」、「(週一0:45)被告:你的錢勒(週一4:38)被告: 春仔 講不聽嗎……(週一12:36)被告:出發了嗎(週一13:19)被告:幹我就知道你把錢帶回去找別人膩我真的火大了媽的」、「(15:39)被告:身上有多少鐘慶春:
等你回來?被告:我油錢不夠先轉一千給我」等語(見警卷第47、51、53至55頁),足徵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即106年7月11日晚間某時許之後,確曾多次跟證人鐘慶春要過錢,核與其上開所辯大致相符,足堪採信。
⒉被告既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鐘慶春之毒品上游,則在犯罪事實
一、㈠的毒品買賣價金非高僅1,000元之情形下,被告先讓證人鐘慶春賒帳、欠款,甚或在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無償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鐘慶春施用1次,以此等略施小惠、放長線釣大魚之方式,藉以達成建立、鞏固或拓展自己之販毒管道、通路或人脈之目的,亦與事理常情無違。
⒊再者,證人鐘慶春雖於警詢中證稱: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伊去過紅茶幫飲料店向被告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毒品,該次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卷第12頁),惟證人鐘慶春上開所稱「有交易成功」,究竟係指「有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抑或係指「有拿到貨、但沒給錢」,從卷附之證據資料及該語句之前後文義綜合審酌推敲,並無法確認其真意。從而,要無足憑此遽認被告有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
⒋綜上所陳,足徵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並無事證足資證明
被告有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是以,公訴意旨上開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按以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
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87年度臺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被告與證人鐘慶春間並無特殊親密之親屬情誼關係,且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係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鐘慶春,而屬有償之行為,參照前揭說明,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平白無故甘冒遭查緝重判之風險,並願意花費額外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而販賣毒品予證人鐘慶春之理,是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主觀上顯然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
⒈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
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1)意圖營利而販入,(2)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3)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1)、(2)販賣罪之著手,至於(3)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 胥賴 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既已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並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證人鐘慶春,縱使被告並無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亦無礙於其販賣毒品犯行業已既遂之認定。
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即為藥事法所稱禁藥,此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是甲基安非他命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惟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重申公告禁用,迄未變更,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之罰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就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5604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所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即證人鐘慶春係成年男子,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頁)。從而,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或同條例第9條第1、2項之法定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⒋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轉讓禁藥罪(1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⑴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上揭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以期訴訟經濟而節約司法資源。就上開規定文義而言,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行自白,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參照前揭說明,被告上開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⑵再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
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臺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縱使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最高法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不以該被供出之人業經起訴或判決確定為適用要件,被告在警詢時就已明確供出上游為 李偉傑 ,且指明李偉傑之特徵,甚至常涉地點供警方查緝辦案,故被告就供出毒品上游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云云。然李偉傑因毒品案件,於107年5月4日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布通緝,嗣於107年6月27日遭警方查獲,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服刑中,而李偉傑於警詢時供稱:伊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惟未與被告有買賣毒品交易情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年9月3日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2085500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又因警方人員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借訊李偉傑時,李偉傑否認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故檢察官亦未能依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李偉傑等情,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1月5日橋檢文歲107偵6273字第1079042389號函暨檢附之調查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21頁)。從而,本件除被告之單一指述外,不僅李偉傑否認有販買毒品予被告,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李偉傑有販賣毒品予被告,準此,本件確無依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為李偉傑之情事甚明,此與行為人毒品來源雖遭查獲,但其販賣毒品罪嫌並未經檢方起訴或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顯有不同。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因整體適用藥事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參照前揭說明,本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審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次數僅有1次,且交易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價額僅為1,000元,其所造成之客觀危害性,顯然遠低於大量走私進口、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交易之類,足徵被告之犯罪情節,實屬輕微,復再量及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即全盤托實,配合調查,顯係已就其所涉犯行誠摯悛悔,並願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犯後態度良好,是就前揭情事以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諸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事,爰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明知毒品為政府嚴令所禁止,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仍恣意販賣毒品,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審酌本案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為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本件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禁藥對於國民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身心健康,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不法利益,並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與氾濫,又販賣毒品、轉讓禁藥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程度匪淺,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金額非鉅,僅為1,000元,及被告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非多,各僅有1次,且被告本件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復衡及被告前已有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犯案時間在本案之前)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13、215至217頁),猶仍為本件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犯行,顯見其惡性不改;兼衡以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消防水電工程、月收入約5、6萬元、家裡只有其與母親、有高血壓及家境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97至19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則係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裁判時不併合處罰,惟被告得於本判決確定後,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諸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已明白揭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關沒收如有未規定者,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是使用手機的WIFI網路上臉
書與鐘慶春聯絡,沒有使用電話號碼,伊不記得手機廠牌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3頁),堪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使用未扣案之手機與證人鐘慶春連絡,從而,該未扣案之手機自屬供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準此,該未扣案之手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於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
106年8月2日13時25分許以手機使用臉書通訊軟體與證人鐘慶春連絡時,其2人當下已就轉讓禁藥乙事有所聯繫,甚或已達成合意,自難認該未扣案之手機係供被告為本件轉讓禁藥犯行所用之物,且依卷附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該未扣案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並無收取證人鐘慶春所交付之毒品買賣價金1,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姚怡菁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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