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請人 劉忠益 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相對人 劉王霺
劉燦鴻 劉仁傑 劉珮琪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4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第7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父親即訴外人 劉明 難原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 劉明難 於民國74年間欲將其應有部分平均分配予原告及原告胞兄、胞弟即訴外人 劉忠發劉忠信 等3人,因自耕能力限制,乃借名登記予劉忠發名下,因斯時劉明難未約定原告及劉忠發、劉忠信之應有部分各為若干,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均等,即原告與劉忠發、劉忠信之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嗣劉忠發於83年4月間過世後,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由相對人4人共同辦理繼承登記在案,經聲請人請求相對人4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即8000分之1333,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未果,爰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借名登記關係之終止,並依民法第1148條、委任關係及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劉王霺、劉燦鴻、劉仁傑、劉珮琪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8000分之589、8000分之237、8000分之237、8000分之237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茲因本件訴訟標的係所有權移轉登記屬物權關係,爰聲請准予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依民法第1148條、委任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應移轉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明細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其中就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主張,核屬基於物權關係為請求,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因聲請人已提出劉忠發所出具之切結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等文件以為釋明,雖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前提出答辯狀否認該切結書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然該切結書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與否,屬聲請人本案訴訟請求有無理由之實體事項爭執,應認聲請人就主張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乙節,已盡釋明義務,爰不另命聲請人供擔保,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號、面積│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備註││號│││││├─┼─────────────┼─────┼─────┼──────────────┤│││劉王霺│589/8000│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1/8,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範圍僅589/8000│││├─────┼─────┼──────────────┤│││劉燦鴻│237/8000│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400/8000│││高雄市○○區○○段○○○○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5,293平方公尺│││記之權利範圍僅237/8000││1│├─────┼─────┼──────────────┤│││劉仁傑│237/8000│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400/8000││││││,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範圍僅237/8000│││├─────┼─────┼──────────────┤│││劉珮琪│237/8000│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400/8000││││││,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範圍僅237/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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