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08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拾參萬玖仟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書維於民國106年3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區○○路之「萊爾富超商」受託擔任 黃忠慶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之分租套房之管理人,負責收取上開分租套房之租金、押金及管理出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之某日,利用職務之便,向上開分租套房之房客收取租金及押金共新臺幣(下同)139,3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侵占入己。嗣因黃忠慶多次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忠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張書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慶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84號卷第6至7、20至21頁反面),並有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074號卷第3至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核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人之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39,3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