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包添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包添財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包添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2月28日上午6時10分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號之「隆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衣公司)內搜尋財物,而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因未發現貴重財物始未得逞。嗣因隆衣公司員工查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為警於107年6月1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林口區瑞樹坑3之5號之居處查獲,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李衍樹李湘裕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包添財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湘裕、李衍樹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至13頁反面、15至15頁反面),並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採證照片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1至24、5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訴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3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上開犯行,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尚未竊得財物、其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則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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