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献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27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献彬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献彬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107年6月8日確定在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1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7月23日確定,核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事由,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設在桃園市○○區○○街○○○○○號4
樓,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認本院就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具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8日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5年,於同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上開緩刑期前之107年5月12日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7月23日確定(下稱後案),有各該宣示判決筆錄、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衡以受刑人前案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他人受傷之犯行
,經檢察官於106年12月15日提起公訴乙節,有上開宣示判決筆錄、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受刑人於107年5月12日為後案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時,前案固尚未為緩刑之宣告,但業已進入審理程序,受刑人本當有所警惕,然受刑人於前案審理中卻再犯後案,且所為皆屬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之舉;況酒後駕車事故頻傳,業經報章雜誌廣為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民眾勿酒後駕車,受刑人明知故犯,可見其對交通安全之輕忽並未改變,難認有悔悟之心,則前案給予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欲導正受刑人遵守法律規範,並未達使其改過遷善之效,足認前揭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治教化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