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交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信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信宏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6年8月17日下午1時許,在某不詳工地內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上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及貴山街口,因車輛故障下車維修時不慎受傷,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將其送往天成醫院救治,於同日晚上7時35分許,經警以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信宏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楊梅消防分隊救護人員 黃冠瑋劉傑鈞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試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蒐證錄影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罪。
㈡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苗交簡字第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6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之用路安全,兼衡被告遭查獲時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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