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方勇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方勇敬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勇敬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復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差異,與各罪實施時間等諸般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雖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本件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附此敘明。至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號│││年、月、日├─────┬─────┼─────┬─────┤│││││)│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註│├─┼───┼──────┼─────┼─────┼─────┼─────┼─────┼───┤│1│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107.01.09│臺灣橋頭地│107.01.30│同左│107.03.06│(已執│││險│,併科罰金新││方法院107││││畢)││││臺幣伍仟元,││年度交簡字││││││││徒刑如易科罰││第218號││││││││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公共危│有期徒刑4月│107.03.04│臺灣橋頭地│107.04.10│同左│107.05.08││││險│,如易科罰金││方法院107││││││││,以新臺幣壹││年度原交簡││││││││仟元折算壹日││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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