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9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9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詹明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詹明晟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受刑人詹明晟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附表編號
1至5所示;編號7至9所示之罪刑雖各曾經定應執行之刑,但仍得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刑,更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中雖有部分罪刑已執行完畢,仍得與附表其他罪刑定應執行之刑,此與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就已執行完畢者予以扣除之事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33號、第2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罪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前案紀錄表等文件,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茲審酌受刑人上開罪名之類型多有不同(各屬詐欺、妨害自由、毒品、偽造文書之罪)及其行為模式等情,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