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簡字第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簡字第4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克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官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之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
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詐欺集團成員困難,致使詐欺犯罪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本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
帳戶內,然被告係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因此獲得報酬,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呂彧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804號被告林克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克倫可預見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且詐騙集團經常以人頭電話撥打電話施用詐術,以掩飾其犯行,並藉以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內有相同犯意聯絡之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4日在臉書社群網站上,登載出售SWITCH主機加遊戲片之不實訊息,致 林珍妃 瀏覽臉書後陷於錯誤,於109年6月3日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款項後,即拒不回應林珍妃,林珍妃亦未能取得遊戲主機及遊戲片,林珍妃知悉受騙後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珍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克倫於本署訊問時坦承不諱,亦經告訴人林珍妃指訴歷歷,復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預付卡申請書、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上揭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9日
檢察官邱舒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歐維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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