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惠慈於民國109年1月19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巷17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而雙黃實線之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且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適告訴人 黃郁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興路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駛至上開處所,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足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9年7月9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屏東縣恒春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與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5、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江永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洪韻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