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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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事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事聲字第9號異議人 徐嘉貞 相對人 戴誌權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5月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5月
4日所為110年度司他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0年5月1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13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是本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訴訟之土地並非自有,而是承租國有財產局之農地。異議人因生活困難,單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領有低收入戶證明,且有債務進行更生程序,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755元本息部分,請求准予廢棄等語。
三、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由上述規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在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納費用之效力;至於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382號裁定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所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所為之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參)。
四、經查:㈠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
,異議人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准許,暫免異議人繳交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嗣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33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此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明無訛。異議人雖稱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依上開說明,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其數額,至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比例等,悉依系爭本案訴訟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無從為不同之酌定,亦與當事人有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無涉。
㈡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異議人在系爭本案訴訟中主張其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卻遭相對人侵奪其占有,而本於占有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土地。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人占用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為準,並非取得該等土地所有權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87號裁定參照)。而異議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得受之利益,依通常觀念應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異議人承租系爭土地之期間自107年8月
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合計9年5月;其於109年4月至同年12月應繳租金828元,平均每月租金92元(計算式:828元÷9月=92元),有異議人所提租賃契約書及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3-27頁)。準此,異議人於租賃期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客觀利益為10,396元(計算式:92元×113月=10,396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396元,應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加計本院履勘現場時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由國庫墊付支出測量費用5,600元(見系爭本案訴訟卷第115、151、153頁),故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共為6,600元,爰依職權確定之,並類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命其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40,755元,尚有未洽,爰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