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清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清霖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謝清霖與 李若嘉 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26分許,見 陳珮萱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起訴書誤載為所有,逕予更正之),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內庄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清霖以其他車輛鑰匙(未扣案,無證據顯示該鑰匙客觀上具危險性,亦未有證據顯示謝清霖有持用其他工具,或主觀上是否知悉李若嘉攜帶何工具;李若嘉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321號審理中)啟動A車、李若嘉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取A車及置於A車內之安全帽1個及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謝清霖將A車交由李若嘉騎乘,李若嘉於同日21時50分許即為警方查獲,而查悉上情(A車已發還陳珮萱,安全帽1個及羽絨外套1件則未扣案)。
二、謝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㈠於112年3月10日23時至24時間,見 阮郁珊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他車輛鑰匙(未扣案,起訴書誤載係B車鑰匙未拔,逕予更正之)啟動B車,即騎乘B車離去。嗣於後述竊盜現場尋獲遭棄置之B車(B車已發還阮郁珊,未有證據顯示是否有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
㈡於112年3月11日8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B車抵達 劉素蘭 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後,先持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處大門門鎖後,進入該住處內竊取放置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20元得手後(未扣案),將B車棄置在現場,步行離去。
㈢於112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謝
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 (起訴書漏載謝武龍,逕予補充之)之共同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0號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住處內竊取 謝李月雲 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及謝仁杰所有之現金2,000元置於口袋內,又接續竊取謝仁杰所有行動電話2支(含acer品牌,下稱B手機;及紅米品牌,下稱C手機)、平板電腦1臺並置於塑膠袋後,即將離去之際,為在屋內之謝武龍發覺(起訴書誤載為 謝勝武 ,逕予更正之),謝武龍遂自 謝清琳 手上奪回前揭塑膠袋,謝清霖隨即逃匿而去,而僅竊得置於其口袋內之A手機與現金2,000元(未扣案,另未有證據顯示謝清霖逃離時另有對謝武龍施以強暴、脅迫)。
㈣於112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見 柯崑木 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大橋下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C車之方式,竊取C車得手後,即騎乘C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為警尋獲遭棄置之C車(已發還柯崑木)。
三、謝清霖於112年3月13日10時14分許,見 陳勝男 管理(起訴書誤載為所有,逕予更正之)、出租為分租套房使用之屏東縣○○鄉○○○路00○0號公寓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進入該公寓之公共空間內(未有證據顯示謝清霖係基於竊盜目的而進入該公寓),並停留約14分鐘後,經陳勝男發覺始逃匿而去。
四、案經陳珮萱、阮郁珊、劉素蘭、柯崑木、陳勝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於事實欄一㈢中,被害人謝武龍於警詢時稱:
被告為謝姓宗族的遠房親戚等語(見偵卷第236頁),且被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均稱不願提告(見警卷第51頁,偵卷第149、233頁),而有確認被告謝清霖與前揭被害人間親屬關係之必要。惟據偵查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東港戶政事務所,被告與被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均無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關係,此有該所112年4月14日東港戶字第1123011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7頁),堪認無首揭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仍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25至29、41至45、53至56、63至65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141至145、159至160頁,本院卷第83至88、112至113、132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卷頁」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於事實欄一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若嘉於警詢時雖供稱:我
是拿小剪刀試了幾台後,剛好A車被我打開後,騎來 萬丹 朋友家等語(見偵卷第337頁),未提及被告有參與A車竊盜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用別人車子的鑰匙啟動A車,我叫李若嘉載我去而已,偷機車的時候李若嘉在旁邊,他知道我要偷車子,後來我才把車子交給李若嘉等語(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二人所述已不盡相符,復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載,可見被告與李若嘉原係共同前往,惟竊得A車後則係由被告單獨騎乘而去,此有該等畫面擷取圖片、及A車車籍資料所載車身顏色(灰黑)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9至361、371頁),與被告所述大致相符,堪認A車係被告下手行竊,李若嘉並未直接下手行竊A車,此亦與檢察官認定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因李若嘉於前開之供述而影響前揭事實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
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二㈣所分別竊得之A車、B車、C車,雖竊取至遭查獲為止均不足1日,惟A車係竊取後交由另案被告李若嘉使用,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卷第142頁);B車係竊取後逕丟棄於事實欄二㈡所載地點,並未將該車牽回原處,據證人即告訴人阮郁珊指訴於卷(見偵卷第365頁);C車則偷竊後遭棄置並為員警尋獲,此有112年3月1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5頁),均可知該等車輛均已遠離各告訴人生活領域,倘未經員警協助尋覓,實難以單藉管領人之意思及能力,即回復原持有之支配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可堪認被告已僭居權利人而對本案機車具支配地位,自合於不法所有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復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雖曾稱:那是合租的房屋,前門後
門都沒有鎖,可以隨時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男於警詢時證稱:平常不能隨意進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租客 陳紹貞 亦於警詢時證稱:我在租屋處發現陌生男子,租處有三樓,1、2、3樓公共空間都能使用,平常不能隨意進出等語(見警卷第84至85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該址除租客外,確無同意非租客之人隨意進出。復參以該公寓之外觀與民間一般常見之透天厝無異,且入口處亦設有鐵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9頁),自外觀即可認為係為私人住宅,又建物本身亦與外界有明顯區隔,要非外人可隨意進出,是縱使該址內部為分租套房性質、或前後門有為便利租客進出而未上鎖之情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節均不影響該址具有不能為他人隨意進出之私密性,管理者或租客自受居住自由之基本權保障。是被告辯以其可以自由出入該屋等語,自不可採。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去找人等語,然其自承:但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也不知道他住幾樓等語(見偵卷第142至143頁),而未能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聯絡到,我就直接過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可知被告未得到任何人之同意即逕入該址,是無論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朋友居住於該址,其所為仍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末被告於審理時亦表達願意承認侵入住宅罪(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於事實欄三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一節,自可認定。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之法規適用:
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用於破壞該處大門門鎖,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卷第142頁),且有該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自足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先例參照)。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中,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址之大門之門鎖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合於「毀壞門扇」之樣態。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㈢中,固亦有通過該址大門為行竊,惟其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該址門沒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43頁),亦為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情節屬單純啟門而入,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起訴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亦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容有未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於卷(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之。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行竊之住宅,分為告訴人劉素蘭、被
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之住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7、49頁,偵卷第231、235頁),自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涉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應分別於理由、論罪與主文揭明之。
⒉又於事實欄二㈢中,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毀越門扇竊盜,有所未洽,業如上述,惟此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與另案被告李若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予論罰之。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事實欄三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累犯,就此部分列入量刑參考,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並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嗣入監執行後,並於111年2月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外,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⒊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情
節,均包含犯罪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詎分別為事實欄一、二各揭之竊盜犯行;於事實欄三則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於86年因竊盜、麻醉藥品案件,92年因竊盜案件、93年、95年因毒品案件、96年因詐欺案件、97年因毒品案件、99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0年因毒品案件、105年因毒品、竊盜案件(此部分僅評價事實欄三)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揭犯行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係共同)、所竊財物種類、財物是否發還、於事實欄二㈢被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均不予追究,並始終未提出告訴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事實欄一、二㈠、二㈣、三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所犯部分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安全帽1頂、羽絨外套1件,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零錢20元,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A手機、現金2,000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追徵之(零錢及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A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B車、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B、C手機及平板電腦1臺、於事實欄二㈣所竊得之C車,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卷頁」欄中贓物認領單或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所用之其他機車鑰匙1把,於事實欄
二㈡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所用之工具,惟均未扣案,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倘單獨存在,若非持用於犯罪,其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持用之水果刀1把,尚與其侵入住居犯行無關,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沈君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證據資料及卷頁1事實欄一部分謝清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羽絨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3、31至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若嘉之證述(見偵卷第335至341頁),112年3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報表、A車車籍資料報表、陳珮萱一等親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6張(見偵卷第333、353、355、359至361、371頁)。2事實欄二、㈠部分謝清霖竊盜,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人即告訴人阮郁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64至3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B車車籍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8、373頁)。3事實欄二、㈡部分謝清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320、328頁)。4事實欄二、㈢部分謝清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證人即被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231至233、235至237頁),112年6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見偵卷第221、239至241、243、247、283至287、289、291至293頁)。5事實欄二、㈣部分謝清霖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人即告訴人柯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187至188頁),112年3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C車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65、177至183、295頁)6事實欄三部分謝清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陳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3至86頁),112年3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68、129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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