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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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選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聖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被告梁 吳仁香 指定辯護人 鍾武雄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選偵字第103、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聖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肆場次。褫奪公權肆年。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吳仁香 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
梁吳仁香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無罪。
事實
一、楊聖富知悉其姪子 楊平庄 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 屏東縣 高樹鄉第一選區鄉民代表選舉(下稱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之登記候選人,而經 鄭楊鳳 招之子 鄭瑞章 為鄭 楊鳳招 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向楊聖富要求給付賄款,楊聖富即為使楊平庄順利當選,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與鄭瑞章談妥買票事宜,進而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對價,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武尚路某香蕉園內,委託不知情之梁吳仁香轉交9,000元給 鄭楊鳳招 ,經鄭楊鳳招收受而應允之(鄭楊鳳招所涉投票受賄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於上開時間、地點,另以每票1,000元為對價,交付2,000元給梁吳仁香,要求梁吳仁香與其配偶 梁全祥 於投票日投票予楊平庄,梁吳仁香遂基於收受賄賂而許以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收受該2,000元而應允之。 嗣梁 吳仁香即轉交9,000元給鄭楊鳳招,然鄭楊鳳招並未轉交其代收之8,000元轉交給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另梁吳仁香亦未轉交其代收之1,000元給梁全祥,且2人均未轉知有關楊聖富要求於選舉日投票予楊平庄之訊息。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引用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於警詢、偵查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至15、35頁,選偵字103卷第6至7頁,選偵字200卷第39至40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富、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楊鳳招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5至
36、58至59頁,選偵字103卷第6至7頁,本院卷第238至241頁),並有被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2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112年4月12日屏選一字第1120000503號函暨檢附選舉人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6頁,選偵字200卷第51至55、57至59頁,本院卷第213至216頁),復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證被告2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
楊聖富交給被告梁吳仁香之2,000元,是要給被告梁吳仁香用來買水果、買東西吃,不是用來買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
0、257頁),然查被告楊聖富於偵查中供稱:這2,000元是要給被告梁吳仁香和他先生的,當時我拿錢給被告梁吳仁香時,跟她說拜託支持我的姪子楊平庄等語(見選偵字103卷第7頁,本院卷第239頁),與被告梁吳仁香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楊聖富給我2,000元賄款,是給我跟我先生的,說是要選舉的,請我支持本案鄉民代表選舉中3號姓楊的候選人等語互核相符(見警卷第35頁,選偵字200卷第30頁),足見被告楊聖富交付被告梁吳仁香之2,000元,確係其用以要求被告梁吳仁香及其配偶梁全祥投票予楊平庄之對價,且被告梁吳仁香知悉該筆賄款係用以向其與其配偶梁全祥買票,仍收下該筆賄款並允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足認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就該2,000元賄款部分,分別構成交付賄賂罪、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無疑。是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拿2,000元給被告梁吳仁香是要給她買水果吃,不是要買票,否則她家有4個人,我若要買票應該要拿4,000元給她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實屬事後避罪之詞,與事實相悖,無足採為對被告梁吳仁香有利之認定。㈢綜合以上,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之犯行,及被告梁吳仁香有
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是行賄者若未會晤有投票權之人,而委由第三人代為轉達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表示,則以該第三人傳達予有投票權之人,始構成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行賄者係委由第三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則以該有投票權人同意或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時,行賄者始成立投票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否則,有投票權人如拒絕收受,則行賄者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如該第三人並未轉達行賄者行求或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之意思,行賄者之意思表示既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選罷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又該罪之預備犯,或各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階段,均屬前後之各階段行為。倘以一行為向多數人行賄,其部分已達交付賄賂之階段,則其他階段行為,即為其所吸收,僅論以行賄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與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部分,其等均知悉被告行賄之目的,並基於收賄之故意而予以收受,是被告楊聖富所為均屬交付賄賂;至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未向梁全祥、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轉達被告楊聖富交付賄賂之意、亦未交付代為收受之賄款部分,被告楊聖富所為則屬預備行求賄賂,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僅論以交付賄賂罪。
㈡核被告楊聖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交
付賄賂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已為交付賄賂之後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楊聖富利用不知情之被告梁吳仁香遂行交付賄款給被告鄭楊鳳招之犯行,屬間接正犯。再被告楊聖富交付賄款給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之目的均在使楊平庄當選,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交付賄賂罪。核被告梁吳仁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
㈢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同法第97條第2項之罪或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前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楊聖富就其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梁吳仁香就其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上開規定分別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選舉制度為選民評斷候選人之
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進而以投票方式選賢與能之具體展現,是民主政治之重要表徵,而賄選實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嚴重影響選舉之公正性,並扭曲選舉制度尋求民意之真實性,乃政府廣泛宣導、禁絕賄選之原因,藉以敦促人民不可買、賣票,被告楊聖富為圖使其侄子楊平庄順利當選,貿然向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行賄買票,被告梁吳仁香則收受賄款並許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就其本案犯行均造成民主政治發展之負面影響,可見被告2人民主法治觀念薄弱;並審酌被告楊聖富前有賭博之刑案紀錄,素行普通,被告梁吳仁香則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23、25頁);並衡酌被告楊聖富於本案交付賄賂對象為被告梁吳仁香、鄭楊鳳招,並請其等轉交賄款與配偶或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賄賂範圍有限,而被告梁吳仁香就其個人收受之賄款,金額非鉅,且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楊聖富自陳其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而家中有親屬須仰賴其提供生活費用,以及被告梁吳仁香自陳其並未就學之智識程度,現仰賴老農年金生活,而其配偶因罹患疾病須仰賴其照顧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梁吳仁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楊聖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梁吳仁香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分別對被告楊聖富、梁吳仁香宣告緩刑5年、2年。又考量被告楊聖富所為漠視國家公權力,為促使其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併諭知被告楊聖富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並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以啟自新。至檢察官固以被告梁吳仁香交付9,000元賄款給被告鄭楊鳳招為由,請求本院命被告梁吳仁香向公庫支付一定以上之金額云云,然本院考量被告梁吳仁香就其所犯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款金僅1,000元,且被告梁吳仁香於本案偵查中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梁吳仁香自陳其自身因罹患疾病而需服用多種藥物,此外,更需須長期照顧罹患疾病之配偶,現仰賴老農年金度日等情(見本院卷第242、259頁),堪認生活負擔沈重,其情堪憫,本院認以前開對被告梁吳仁香宣告之主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已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核無再命被告梁吳仁香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
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即明,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之規定並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楊聖富所犯交付賄賂罪、被告梁吳仁香所犯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罪,均經本院宣告如
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對於民主所生之危害程度,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楊聖富用以向被告
梁吳仁香、鄭楊鳳招買票,以及委託被告梁吳仁香向其配偶梁全祥、委託被告鄭楊鳳招向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買票之賄款,已據認定如前,是核此揭扣案物,均屬被告楊聖富交付、預備交付之賄賂無訛,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楊聖富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七所示之物,被告楊聖富陳稱:扣案的1
萬1,000元是我賣香蕉的錢,名冊簿則是香蕉工人的名單,宣傳單是我用來發給選民等語(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3頁),且查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楊聖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聲請沒收,尚屬無據。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梁吳仁香被訴交付賄賂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吳仁香於111年11月25日上午某時,在屏東縣高樹鄉武尚路某香蕉園內,受被告楊聖富委託將9,000元轉交與被告鄭楊鳳招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被告楊聖富並要求被告梁吳仁香轉達被告鄭楊鳳招及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楊平庄。被告梁吳仁香明知上開款項為被告楊聖富所交付賄款之對價,仍與被告楊聖富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某時,在其位在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將賄款9,000元交付被告鄭楊鳳招,要求被告鄭楊鳳招投票支持楊平庄,並委託被告鄭楊鳳招將其中8,000元轉交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暨轉達該等有投票權之人需於本案鄉民代表選舉投票日投票予楊平庄,而對有投票權人約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經被告鄭楊鳳招收受上開款項並應允之,嗣被告鄭楊鳳招並未轉交該筆8,000元與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之人,亦未轉知有關被告楊聖富要求投票予楊平庄之訊息,因認被告梁吳仁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梁吳仁香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梁吳仁香之供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富、鄭楊鳳招之證述、現場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1年屏東縣鄉鎮市長代表村(里)長選舉公告、屏東縣選舉委員會111年8月18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1421號公告、111年11月20日屏選一字第11131502771號公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梁吳仁香固不否認有依被告楊聖富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將被告楊聖富委託之9,000元轉交給被告鄭楊鳳招,然查: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聖富具結證稱:我去被告梁吳仁香家的時
候,被告鄭楊鳳招也在,因為不方便講話所以我請被告梁吳仁香到田裡,並將9,000元交給被告梁吳仁香,被告梁吳仁香有問我這是要做什麼,我跟她說妳拿給被告鄭楊鳳招就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核與被告梁吳仁香供稱:被告楊聖富拿錢給我的時候,叫我拿給被告鄭楊鳳招,說被告鄭楊鳳招自己會知道,我也沒算多少,所以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57頁),足徵被告楊聖富委託被告梁吳仁香轉交上開款項給被告鄭楊鳳招時,並未對被告梁吳仁香言明該筆款項之用途,被告梁吳仁香亦未當場清點該筆款項之金額,難認被告梁吳仁香主觀上對該筆款項係被告楊聖富用以向被告鄭楊鳳招買票乙節有所認識,自無從遽論被告梁吳仁香有與被告楊聖富共同交付賄賂之主觀犯意聯絡。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鄭楊鳳招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梁吳仁香拿9
,000元給我,是因為被告梁吳仁香在家時有問我說我家有幾票,我有算給她聽,說我家裡有9票等語(見選偵字200卷第35頁),惟被告梁吳仁香則供稱:被告楊聖富把錢給我,叫我拿去給被告鄭楊鳳招,但沒有跟我講數字,9,000元是被告鄭楊鳳招看了以後跟我講的,我也沒有問過被告鄭楊鳳招家裡有幾票等語(見選偵字200卷第39頁),此情核與證人楊聖富具結證稱:我把錢交給被告梁吳仁香之前,就知道被告鄭楊鳳招家裡有9票,因為被告鄭楊鳳招的兒子有抄名字給我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8頁),益徵被告楊聖富委託被告梁吳仁香交付給被告鄭楊鳳招之9,000元,並非被告梁吳仁香先向被告鄭楊鳳招確認其戶籍內有投票權人之人數後,始據以計算之賄款金額,是證人鄭楊鳳招前開證詞顯有瑕疵,復無其他補強證據,當無從據之認定被告梁吳仁香有與被告楊聖富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卷內各項事證,均無從證明被告梁吳仁香有公訴
意旨所指與被告楊聖富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就被告梁吳仁香所涉交付賄賂罪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錢毓華法官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表編號扣案物內容及數量(現金部分均為新臺幣)所有人沒收一現金2,000元梁吳仁香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被告楊聖富宣告沒收。二現金9,000元鄭楊鳳招三HTC廠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 楊勝富 不予沒收。四現金1萬100元五名冊簿3本六鄉民代表候選人楊平庄宣傳單(直式)1份七鄉民代表候選人楊平庄宣傳單(橫式)1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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