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侵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Q000-A109205B(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指定辯護人 游千賢 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BQ000-A109205B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BQ000-A109205B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係被害人即代號BQ000-A109205女子(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之祖父,二人間有二親等直系血親關係,而與丁○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與被告、祖母即代號BQ000-A109205C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媽媽即代號BQ000-A109205A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共同居住在屏東縣九如鄉之住處(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處),主要由甲○負責照顧丁○,被告亦會陪伴丁○遊戲。詎被告明知丁○係未滿14歲之女子,竟利用其照護丁○生活之機會,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在上址住處,趁丁○在客廳寫作業之際,走到丁○面前,從正面抱住丁○後,再以另一隻手觸摸丁○胸部約10秒,以此方式猥褻丁○1次。嗣於109年10月22日,學校老師戊○○因丁○右肩疼痛而詢問,丁○將上情告以老師,經老師戊○○通報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之對未滿14歲女子之強制猥褻罪嫌、同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照護機會猥褻罪嫌等語。
二、被害人之保護措施: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既因觸犯刑法第224條之1、同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女子之強制猥褻罪、同法第228條第2項利用照護機會猥褻罪,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按諸首揭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告、被害人丁○及其家屬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檢察官所提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另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祖母甲○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母親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寄養家庭媽媽代號BQ000-A109205D女子(下稱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老師戊○○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就讀學校109年12月8日屏○國小輔字第1090004432號函及附件(含丁○在校成績、評語及輔導紀錄,被害人就讀學校校名詳卷)、丁○庭呈手繪圖畫、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2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害人心理衡鑑報告書各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之強制猥褻、利用照護機會猥褻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109年10月21日晚上我跟丁○一起在九如鄉住處,當時我可能因為血壓過低、重心不穩,有推到丁○的身體,但我不知道碰到哪裡,當時爬起來可能有碰到她的肩膀,血壓血糖降低,感覺快要昏倒,不是故意觸摸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丁○係101年5月生,被告為丁○之祖父,因丁○母親即丙○工作
時間較長,早出晚歸、無暇照顧丁○,因此於109年間丁○與被告、甲○及丙○同住於九如鄉之住處,由甲○、被告共同照護丁○之生活,被告知悉丁○係未滿14歲之女子,且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曾推及丁○之身體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59頁),除碰觸之身體部位是否為胸部以外,其餘部分核與證人丁○、甲○、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頁;他卷第25至27、55至58頁;他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177至201頁),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丁○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報告、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不公開卷第23頁;他卷第18至19頁;偵卷卷末彌封之證物袋);又丁○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經被告推及身體後,於翌日(即同年月22日)告知導師乙情,亦有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卷第81至82頁;本院卷第201至213頁),及被害人就讀學校109年12月8日屏○國小輔字第1090004432號函所附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存卷可查(見他卷第41、45至46頁),故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惟尚不足以逕認被告有觸摸丁○胸部之猥褻行為。
㈡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我不喜歡被告,因為被告他會亂摸我
重要部位跟胸部,我有跟阿嬤即甲○說被告摸我,結果被告說他只是輕輕地摸,但是我覺得很大力。被告都在放學或晚上睡覺以前,在家裡摸我。最後一次是我跟社工講的時候,時間我忘記了,那時候我在寫功課,被告先看電視,電視看到一半就來我前面開始摸我的胸部,摸完就走了等語(見警卷第8至10頁);於109年11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因為肩膀痛跟老師說,老師問我發生什麼事情,我才跟班導師說被告摸我。我肩膀痛那天被告捏我是因為我平常晚上6點多洗澡,但那天被告叫我5點多就去洗,阿嬤說太早洗了,被告就很生氣,就捏我的肩膀,還很生氣地踢門,把門踢壞關不起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的時候是我跟老師講的前一天晚上,那天我在客廳寫功課,我在寫數學習作,被告從家裡走出客廳,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看到一半突然站在我前面,他直接過來摸我等語(見他卷第25至27頁);復於109年12月16日偵訊時證稱:我跟老師說的那天肩膀痛(比左邊肩膀),因為被告很大力按我的肩膀,因為我跟阿嬤說被告摸我,阿嬤就跟被告講,被告很生氣,就按我。被告那天是我放學回家在客廳時,他就直接過來摸我,用兩隻手摸我的胸部,我就哭了,被告跟我說不能跟阿嬤講,不然要把我趕出去。這不是被告第一次摸我,之前也有,時間我不記得了,我最近有因為這件事情做惡夢,夢到被告把我殺掉等語(見他卷第55至57頁);後於110年2月2日偵訊時證稱:(丁○趴著低頭不願以動作比劃當天被告如何觸碰)被告那天是從前面碰我,他是一直摸我,手就放著,時間大概超過10秒鐘,被告是一隻手抱著,一隻手摸我等語(見他卷第61至63頁)。 嗣本院 審理時傳喚丁○,惟其拒絕證述(見本院卷第177頁)。觀諸被害人丁○前揭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就被告有於109年10月21日晚間某時許,乘丁○在客廳寫功課時,以手觸摸丁○胸部之行為乙節,始終證述一致。然所述造成其肩膀疼痛之原因,係因告知祖母即甲○被告摸其胸部抑或是被告於非洗澡時間催促其洗澡,而丁○未遵從而按捏其肩膀所致,仍有齟齬;且究係以兩隻手撫摸,或以一隻手抱著,一隻手撫摸其胸部,亦非一致,略有瑕疵。即使依其當時年僅9歲,尚難認有憑空杜撰之能力,客觀上亦無攀誣動機,惟究其實質仍屬其個人之單一指訴,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與證人丁○之指訴相互印證,經綜合判斷後,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認定被告成罪。
㈢證人即被害人寄養家庭媽媽乙○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丁○大概
是從109年11月10日到我們家生活,剛來的時候常做惡夢、不敢一個人洗澡,丁○跟我說夢到阿公要殺她,我問為何阿公要殺妳,她回說阿公就是要殺我,細問之下她跟我說因為她把這件事說出去後,阿公有罵她不應該住這裡,還曾在家裡拿刀子威脅她等語(見他卷第65至67頁)。又丁○於110年2月3日前往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進行臨床心理衡鑑,經臨床心理師評估總合而言,丁○在情緒和創傷反應方面,根據自填量表及母親、寄養家庭之觀察,無呈現明顯情緒困擾及創傷反應,但參考丁○之行為觀察,丁○抱持家庭罪惡感及內疚,以及重新和母親生活之渴望,在面對案件相關問題多保持沉默等情,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10年2月23日屏安醫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丁○心理衡鑑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7頁)。執前開心理衡鑑報告以觀,丁○似無明顯情緒困擾及創傷反應,難認因性猥褻而受創。至於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丁○事後之惡夢、及臨床心理師評估其對家庭抱持罪惡感、內疚等情,是否確係被告被訴之此次犯行所致,或肇因於其他與本案無關之因素,尚乏相關因果關係證據可資佐證。故此等客觀事證不足以擔保丁○指訴之真實性,達到毫無合理可疑而得確信屬實之程度。㈣證人即被害人之母親暨被告之女丙○於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及
辯護人交互詰問時證稱:丁○曾經告訴我被告摸她胸部之事,丁○第一次跟我說時,我想說是不是阿公在跟她玩,但她說阿公有這樣摸(手指胸部),我說妳要確定,講出來會讓人家誤會;第二次丁○再跟我講,我就要她先不要接近阿公,我去問問看,結果我都還沒有問,老師就先通報了;當時我請丁○先不要接近阿公,是因為我要先觀察是真是假,我那時候忙工作沒有對丁○很關心,我想說之後找時間問問看,後來就報到老師那邊去,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情緒很一般;我之前看過被告和丁○在玩,玩得很開心,碰觸的話,沒有像丁○講得那麼嚴重,他們會玩一下、碰手等,但我沒有親眼看過被告看丁○洗澡,洗澡的話可能是小朋友的門沒有關或怎麼樣,被告不知道而去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6頁)。後經審判長詢問時證稱:我最早是在丁○三年級時聽她陳述的,當時她下課我騎摩托車載她回家,她在我娘家告訴我的。她跟我說這件事情的時候,神情跟態度很平常,沒有說很激動或委屈,就是一般對話。她第一次跟我說:媽媽,阿公有摸我。我問她被告摸妳哪裡?丁○說肚子或腳那邊。我問丁○是不小心碰到的還是你們在玩?丁○停頓了一下說有碰到,但她沒有說不小心。我就告訴丁○說好,那妳先暫時不要跟阿公在一起,我有空會問阿公看是怎麼回事,因為假如沒有的話這樣講會誤會阿公。丁○第二次跟我說的情況是丁○說:阿公有摸我。我說:好,媽媽會解決。但我要解決當下的第1、2天,社工就打電話給我了。當時丁○都是口頭上跟我講,沒有比劃當時的動作;我沒有要求丁○如何向警察、檢察官及法院說明本案、也沒有要求她無論如何都要說沒有發生本案這件事,我跟丁○說法院怎麼問都要好好講,知道就講、不知道就說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90頁)。就其聽聞丁○轉述被告對其性猥褻一事,僅屬傳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又觀諸證人丙○前揭證述,就丁○所述被告第一次碰觸丁○之身體部位,於檢察官詢問時手比劃胸部、嗣後於審判長詢問時則稱肚子或腳那邊,可見丁○所述被告碰觸丁○身體位置究為胸部抑或肚子、腿腳部位,未臻一致,且自其觀察丁○陳述之態度與神情無明顯低落、沮喪或抗拒等情緒反應,似與平日交談之態度無異等情,均難以丙○之證述補強丁○前開指訴。
㈤而證人即被害人之祖母暨被告之配偶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之前我的眼睛受傷,我大女兒(即被害人阿姨)帶我去看眼睛,回來後丁○跟我說阿公摸她胸部,我就直接去問被告,被告說沒有、說他是在跟丁○玩,輸的人這裡(手指胸部)戳一下。丁○是在家裡客廳、吃完晚飯之後講的,跟我說的時候沒有比劃動作,神情、態度和語氣都很好,和平常講其他事情一樣,沒有停頓很久或難過的樣子。我沒有看過被告摸丁○身體、也沒有目睹被告看丁○洗澡的事情,丁○洗澡都是我在洗;之前丁○跟我說過有一次被告在下午5點多叫丁○洗澡,我跟她說太早了,我說阿嬤沒有那麼早洗澡,都是吃完晚飯才洗澡,丁○就沒有再說什麼,我沒有聽丁○說過被告因此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1頁)。有關證人甲○就其聽聞丁○轉述被告對其性猥褻一事,僅屬傳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而徵諸前揭證人甲○之證詞,可知丁○向其陳述本案時之態度與神情均無異狀、沒有停頓很久或難過等反應,自難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補強證據。
㈥復參諸證人即被害人之小學導師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109年時是丁○三年級的班導師,當時因為丁○很瘦小,坐在我的座位旁邊,她常常跟我說頭痛,所以我會準備零食給她吃;有一天在早自修或早自修結束第一堂課開始上課前的下課休息時間,我把我的早餐給丁○吃的時候,丁○跟我說老師我這裡(起身指右邊肩膀位置)會痛,她有稍微拉一下衣服,丁○肩膀只是紅紅的,沒有瘀青。剛開始我想說是不是小朋友撞到她,問她有沒有撞到?她說沒有,我又問她為什麼痛,她說是阿公用的。我當時想說通常撞到或家人間觸碰應是上手臂,而非鎖骨附近,我隨口問丁○是不是做了什麼事阿公才用到、阿公是怎麼用的?丁○說阿公摸她,並比動作(起身指鎖骨下方、胸部上方位置),丁○沒有比到乳頭的位置,她是比鎖骨以下、胸部以上的位置,丁○沒有跟我說被告摸她胸部的次數,也沒有提及被告是正向或從背後摸其胸部。丁○跟我講這件事情時她有一點點緊張,看得出來她的臉色不太一樣,但沒有太大的反應,並不會激動或哭,會覺得她面露緊張,小聲且慢慢地講,聲量、語氣和語速都跟平常一樣。丁○除講述被告摸其胸部外,有說過阿公會「看」她洗澡,要求她洗澡時不能關門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13頁)。有關證人戊○○就其聽聞丁○轉述被告對其性猥褻一事,僅屬傳聞、被害人指訴之累積證據,不得作為補強之別一證據。另就證人戊○○前揭證述,可知丁○向其導師戊○○陳述時,肩膀確實有紅腫之情形,而其神色略顯緊張,但聲量、語氣和語速都跟平常一樣。惟丁○向證人戊○○所指述遭被告碰觸之身體部位係「鎖骨以下、胸部以上的位置」,並非乳頭之位置,核與證人甲○於109年11月26日偵查中證述:
我當天有問被告,被告說丁○用手指戳其鎖骨附近,被告因與孫女玩而戳回去,也是戳一樣的地方等節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碰觸丁○之部位應屬「鎖骨以下、胸部以上之位置」,衡情不是一般人會產生性慾的身體部位,難認被告是基於猥褻之意思而碰觸;除此之外,其是否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一手正面抱住丁○,並以另一隻手撫摸丁○胸部等情,容非無疑。㈦至卷附之丁○之屏東縣家暴中心第1類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調查
報告、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則係記載丁○陳述本案之發生經過,及其曾向導師透露被告對其有不正當之行為等情,性質上亦屬於證人丁○在審判外之陳述,而仍為丁○個人之單一指訴,均無從作為證人丁○指證之補強證據。
㈧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訴之加
重強制猥褻、利用照護機會猥褻犯行,是以,本案不僅證人丁○之證詞略有瑕疵,亦缺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丁○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依前述證據補強法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認證人丁○雖迭於警詢、偵訊時,一再指證被告前揭加重強制猥褻、利用照護機會猥褻犯行,且前後一致,惟證人丁○乃本案之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然檢察官既未能提出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證人丁○之指訴,已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前揭被訴犯罪嫌疑尚有不足,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曾馨儀、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宗濡
法官李松諺法官楊孟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李季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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