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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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2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雨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6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林雨脩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事實
一、林雨脩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前某時許,經「 李邁 」之介紹,加入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下稱「某甲」)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林雨脩依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在提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部分
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部分條
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共14罪)。
㈡被告如附表二所示各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分別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查
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科刑部分: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手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所定減刑事由,然迄未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或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他講得很好聽說是當天提領總額的2%
,但最後都會跟我說我提領出來的金額有差錯沒有薪水等語(見偵緝字卷第50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二編號1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二編號2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3附表二編號3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附表二編號4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二編號5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6附表二編號6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7附表二編號7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8附表二編號8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9附表二編號9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10附表二編號10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1附表二編號11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2附表二編號12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13附表二編號13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4附表二編號14林雨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提款地點證據出處1 張文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年12月11日15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賣貨便客服人員與張文雅聯繫,佯稱:因其未驗證帳戶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 云云 。112年12月11日①18時36分許/2萬9,985元②18時48分許/1萬6,123元③18時50分許/9,998元④18時50分許/9,997元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潘姵宸 )112年12月11日①19時6分許/2萬元②19時6分許/2萬元③19時7分許/2萬元④19時8分許/6,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和分行⒈告訴人張文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15至221頁)。⒉告訴人張文雅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1、235、241、245至257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2 邱靖雅 (起訴書附表編號2)112年12月3日20時10分前某許許,在臉書刊登租屋貼文,邱靖雅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julia瑜旭課程」向邱靖雅佯稱:看屋須先預付1個月租金云云。112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6,000元同上112年12月11日①20時26分許/2萬元②20時27分許/8,000元③23時50分許/200元①②: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③:新北市○○區○○路00號板信銀行永和分行⒈告訴人邱靖雅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05至207頁)。⒉告訴人邱靖雅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臉書租屋貼文截圖(見偵卷第213至214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3 黎振廷 (起訴書附表編號3)112年12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臉書社團刊登出售手機貼文,黎振廷瀏覽後與之聯繫,LINE暱稱「不吃胡蘿蔔的 小瑾 」向黎振廷佯稱:欲以2萬2,000元出售手機,但要先付款再出貨云云。112年12月11日20時10分許/2萬2,000元同上⒈告訴人黎振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99至300頁)。⒉告訴人黎振廷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304至309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4 張庭毓 (起訴書附表編號4)112年12月11日13時許,假冒買家、賣貨便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與張庭毓聯繫,佯稱:因其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致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驗證云云。112年12月12日0時29分許/1萬9,123元同上112年12月12日①0時37分許/2萬元②0時38分許/2萬元③0時39分許/2萬元④0時41分許/1萬元⑤0時59分許/2萬元⑥1時8分許/1,000元⑦1時9分許/8,000元⑧1時18分許/2,000元(先轉匯至附表二編號13所示帳戶,再於1時19分許,提領2,000元)①至④: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⑤至⑧: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⒈告訴人張庭毓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259至261頁)。⒉告訴人張庭毓提出之臺幣帳戶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聊天記錄(見偵卷第269、275至297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5 王永昶 (起訴書附表編號5)112年12月11日21時42分許,假冒哆奇玩具專員致電王永昶,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退款云云。112年12月12日①0時6分許/1,038元②0時32分許/4萬9,982元③0時47分許/3萬1,011元同上⒈告訴人王永昶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3至103頁)。⒉告訴人王永昶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見偵卷第111至116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3頁)。6 洪孟慈 (起訴書附表編號6)112年12月11日20時33分前某時許,假冒買家、拍拍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與洪孟慈聯繫,佯稱:因其未升級簽訂保障致買家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凍帳戶云云。112年12月11日①20時33分許/4萬9,987元②20時35分許/4萬9,985元桃園民生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姵宸)112年12月11日①20時41分許/2萬元②20時42分許/2萬元③20時42分許/2萬元④20時43分許/2萬元⑤20時49分許/2萬元①至④: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永和分行⑤: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頂溪店⒈告訴人洪孟慈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75至177頁)。⒉告訴人洪孟慈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85至202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7 林秉潔 (起訴書附表編號8)112年12月11日20時35分許,假冒花漾皙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林秉潔,佯稱:誤升級其會員服務,須依指示操作手機語音功能取消設定云云。112年12月11日21時2分許/3萬2,123元同上112年12月11日①21時6分許/2萬元②21時7分許/1萬2,000元同上⒈告訴人林秉潔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7頁)。⒉告訴人林秉潔提出之通話、簡訊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73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頁)。8 吳宥蓉 (起訴書附表編號9、13)112年12月10日20時32分許,假冒饗賓集團工作人員、主管及匯豐銀行專員致電吳宥蓉,佯稱:其遭盜刷信用卡下訂,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退刷云云。112年12月11日17時34分許/4萬9,985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宛儒 )112年12月11日①17時44分許/2萬元②17時44分許/2萬元③17時45分許/4,000元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富朋店⒈告訴人吳宥蓉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43至46頁)。⒉告訴人吳宥蓉提出之國華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對帳單(見偵卷第51、55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5頁)。112年12月11日17時36分許/4萬7,123元新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112年12月11日①17時59分許/6萬元②18時1分許/6萬元③18時2分許/3萬元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9 魏翊真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12年12月11日15時41分許,假冒饗賓集團人員及台新銀行專員致電魏翊真,佯稱:因駭客入侵致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扣款云云。112年12月11日18時1分許/3,794元同上⒈告訴人魏翊真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13至315頁)。⒉告訴人魏翊真提出之轉帳畫面照片(見偵卷第323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頁)。10 鄞嘉怡 (起訴書附表編號10、15)112年12月11日16時24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國泰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鄞嘉怡,佯稱:因駭客入侵後台致其遭盜刷1萬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112年12月11日①17時37分許/4萬9,991元②17時40分許4萬9,991元同上⒈告訴人鄞嘉怡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67至69頁)。⒉告訴人鄞嘉怡提出之對話、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5至79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23頁)。112年12月11日18時55分許/1萬3,000元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宛儒)112年12月11日①19時54分許/2萬元②19時55分許/2萬元③19時56分許/2萬元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台北富邦銀行永和分行11 顏瑜珞 (起訴書附表編號16)112年12月11日18時10分許,假冒饗賓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顏瑜珞,佯稱:因網站遭駭客入致資料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112年12月11日19時3分許/3萬8,989元同上⒈告訴人顏瑜珞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81至85頁)。⒉告訴人顏瑜珞提出之訂位、簡訊、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90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3頁)。12 潘雅鳳 (起訴書附表編號12)112年12月11日16時42分許,假冒FRESHO2及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潘雅鳳,佯稱:因內部作業疏失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112年12月11日①18時許/4萬9,987元②18時4分許/3萬9,988元③18時6分許/4萬9,988元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吳國忠 )112年12月11日①18時19分許/2萬元②18時21分許/2萬元③18時22分許/2萬元④18時23分許/2萬元⑤18時24分許/2萬元⑥18時25分許/2萬元⑦18時26分許/1萬9,000元新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鼎豐店⒈告訴人潘雅鳳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7至151頁)。⒉告訴人潘雅鳳提出之通話及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見偵卷第157至161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9頁)。13 蕭毓宥 (起訴書附表編號18)112年12月11日16時47分許,假冒臉書賣家及金管會人員致電蕭毓宥,佯稱:其信用卡操作錯誤,須加入會員並依指示匯款才能解除信用卡設定云云。112年12月11日①17時29分許/4萬9,980元②17時39分許/2萬1,088元③17時50分許/9,988元④17時53分許/5,988元新店頂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李治鋒 )112年12月11日①18時4分許/6萬元②18時5分許/6萬元③18時6分許1萬7,000元新北市○○區○○街0號永和郵局⒈告訴人蕭毓宥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35至137頁)。⒉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14 吳鵬搏 (起訴書附表編號19)112年12月11日16時9分許,假冒買家、蝦皮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與 吳鵬博 聯繫,佯稱:因其蝦皮帳號未通過認證致買家帳號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進行認證云云。112年12月11日17時33分許/4萬9,985元同上⒈告訴人吳鵬搏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19至120頁)。⒉告訴人吳鵬搏提出之對話及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25至133頁)。⒊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