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告 陳愉嬛 (即 陳慈郡 )訴訟代理人 何崇民 律師複代理人 林彥君 被告 高敏裕 訴訟代理人高 周品萱
楊玉珍 律師複代理人 江映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刑事庭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附民字第446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決駁回原告(附帶民事訴訟)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被告涉犯傷害、妨害名譽、誣告及妨害自由等罪,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其中妨害自由部分經刑事庭諭知無罪在案(參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刑事判決),惟刑事庭疏未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關於妨害自由之附帶民事訴訟,仍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本院原應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按:此部分請求之金額為新台幣50萬元),惟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先行撤回此部分之訴,且被告亦表示同意(參本院103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年4月12日再行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損害(按: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台幣25萬元),被告對此亦表示同意,揆諸上開說明,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被告高敏裕曾係原告 陳偷嬛 之男友,詎料被告早已於民國97
年11月1日已與訴外人 高周品宣 舉行文定,卻仍隱瞞此事,繼續與原告交往。直至99年2月1日即小孩出生之日,為報戶口之需要,才與訴外人 高周品萱 辦理結婚登記,但被告仍隱瞞此事繼續與原告交往,原告發現後震驚不已,為求真相,遂於100年5月21目下午5時許,會同原告友人 陳麗丘 、 張晟 前往合中市○○○路○段○○○號被告住處,欲查明此事,然嗣後卻遭到被告分別施以侵權行為如下:
⒈被告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高敏裕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即原告抵達被告住處時,竟故意於高周品萱、陳麗丘、張晟等人面前指摘原告要來勒索20萬元,詆毀被告名譽。另於同日下午6時許,又在5位員警、陳麗丘、張晟、高周品萱及姓名不詳之鄰居圍觀之情況下,再次故意指摘原告係詐騙集團,向他勒索20萬,詆毀原告之名譽。
⒉被告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原告於100年5月21目下午5時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更基於傷害之故意,從2樓樓梯下來,朝原告陳愉嬛以右腳踹擊腹部,致使原告撞擊車庫內之轎車車頭後,身體又摔落地面,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右上臂挫傷、頭部撞擊等傷害。被告見原告倒地後,仍欲繼續踹擊原告,嗣經原告友人陳麗丘等上前制止,被告始作罷。
⒊被告以私行拘禁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原告遭受被告上開行為之侵害後,已感到傷心欲絕,原本欲協同二位友人離開,然被告卻故意放下鐵捲門,不准原告等三人離去,限制原告等三人之自由。原告遂不斷打電話向警方求救,所幸警方終於在同日下午6時12分許抵達,使原告等三人終得以脫困,度過令人膽顫心驚的20多分鐘。
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以不事事項,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誣告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被告明知為不實事項,竟捏造「原告於100年6月間某日,獨自一人前往被告上開住宅內,雖經被告當場要求立即離開,惟原告卻仍留置其內並毆打被告高敏裕成傷」等不實事實,於100年12月5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原告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等罪,意圖使原告受有刑事追訴,幸賴檢察官明鑑,作出不起訴處分。
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又以不實事項,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追訴而誣告原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原告於100年12月7日,又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指原告及其友人陳麗丘、張晟等三人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前往台中市○○○路○段○○○號被告住處,堵住唯一之出口,不讓被告離去,有私刑拘禁之犯行。幸賴檢察官明鑑,作出不起訴處分(雖經被告聲請再議,然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仍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在案)。
㈡被告原本應該是原告最親密、最信任之另一半,惟被告竟以
前開各種手段侵害原告之名譽、身體、健康及自由權,被告因此感到痛苦萬分,傷心不已,受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請斟酌兩造雙方原為男女朋友,但被告竟隱瞞其已婚之身分,以欺騙之方式繼續與原告交往,令原告陷入俗稱 小三 之不義處境,待事跡敗露,竟又誹謗原告、傷害原告身體、健康及自由,致原告內心受到重創,不敢繼續居住於台中,而搬遷遠地,每到半夜,更常作惡夢而驚醒。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前開行為分別請求如下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⒈被告誹謗原告名譽部分:50萬元。
⒉被告傷害原告身體、健康部分:80萬元⒊被告妨害原告自由部分:25萬元。
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誣告原告部分:60萬元。
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誣告原告部分:60萬元。
⒍以上合計請求被告賠償2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並無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兩造於95年間認識交往,詎原告有暴力行為,於97年8月
間曾傷害被告,致被告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因無法再與原告相處,遂提出分手,然原告並不同意,並向被告提出分手費即20萬元之要求,被告聽聞後對於原告以金錢作為分手條件,深感震驚,不可置信,無法答應其要求,但已無意再與原告繼續往來。嗣於97年底認識高周品萱,進而與高周品萱交往,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同時與兩女交往,並對原告隱瞞之情。
⒉被告於高周品萱、陳麗丘、張晟等人面前所述:「有兩個
女生...以前有在一起過,曾經騙過我的錢,現在在我家」等語,並非在公開不特定人見聞之狀態為之,且無詆譭原告名譽之意。另原告於刑案自行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中,並無被告有在5位員警、陳麗丘、張晟、高周品萱、鄰居在場之情況下, 向渠 等表示「...原告要來勒索20萬元」、「原告係詐騙集團,向他勒索20萬元」等語,足證原告之主張與事實不符。
⒊縱被告於事發當天有上開言論,惟原告確實曾有向被告提出分手費20萬元之事實,被告之言論自應阻卻違法。
⒋原告當日陳述「就是3年前騙過我的錢,現在帶人來要跟
我討20萬。」、「3年前曾在一起,現在他要跟我要20萬,我不要給他」等語,係因員警到場後,被告為使員警了解發生何事所為之陳述,難認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名譽。
㈡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並無傷害原告之行為:
⒈證人陳麗丘及張晟於刑案偵查及審理中,關於目睹被告傷害原告之情節,所為證述前後並不一致,不足採信。
⒉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所受傷害為右手上臂挫傷、
頭痛、背部挫傷,並無腹部受傷。況原告之身材並非矮小,兩造當時距離相當接近,被告舉腳踹擊其腹部恐非易事,則原告指稱被告踹其腹部,並非事實⒊100年5月21日當天,雙方於言談間發生爭執時,原告即先
出手摑掌被告耳光,此據證人張晟於刑案審理中證實。茲因原告作勢要再毆打被告,被告恐傷及幼女,舉手阻擋,詎原告因此重心不穩,向後退步跌坐至地上,故被告所為之阻擋行為,應屬正當防衛行為。又因當時車庫空間狹隘,原告恰好站於車輛右前方,因重心不穩致撞擊該車,因此受有傷害,自不可歸責於被告,從而被告之防衛行為亦未超出必要之程度。
㈢被告於100年5月21日並無妨害原告自由之行為:
此部分業據刑事審理判決被告無罪在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㈣被告於100年12月5日並無誣告被告之行為:
⒈被告確實曾於100年6月間在自家門口遭原告以腳踢傷左膝
,除有澄清醫院100年12月1日之診斷證明書為證外,復經證人高周品萱於刑案審理中證述屬實。且被告鄰居 林文雄 亦曾提出書面資料,證實被告曾向伊提起此事。雖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為100年12月1日,但依被告之病歷記載「...hittingbyshoesfordays」,應可表示一段日子之前,並非數日之前。顯見被告所受傷害,確實是100年6月間原告所造成。
⒉另被告已有十多年精神科就醫史,於99年10月間經評估為
「長有焦慮、憤怒、憂鬱等負向情緒,自控能力不佳...目前測得智商為邊緣程度,注意力不集中,思考所需時間長。記憶力減退現象,可能為注意力不集中以及記憶材料提取困難所造成」,是被告提起告訴內容縱與事實略有出入,亦無誣告原告之故意。
㈤被告於100年12月7日並無誣告被告之行為:
⒈原告及其友人等三人私自闖入被告位於台中市○○區○○
○路○段○○○號私人住所,與被告發生爭執,斯時原告等三人堵住唯一出口,限制被告行動自由,有照片、鐵門暨出口遙控器相片及光碟為證。且原告等人之人數遠大於被告,當時高周品萱手上尚抱有女兒,正擬外出之際,原告不顧高周品萱阻止,執意闖入被告家中,使高周品萱無法出門,爾後,原告等又站在鐵捲門前,因當時車庫中有停放車輛,造成被告及妻女無法任意離開,被告因主觀上認知其行動自由已遭受侵害,遂提起告訴,並無虛構事實。況且,原告等人係未經被告同意而擅入,隨即以手機進行拍攝,被告認其等動機不明,基於保護自身權益而提告,亦屬人情之常。
⒉另被告已有十多年精神科就醫史,已如前述,縱認提告內容與事實略有出入,亦無誣告原告之故意。
㈥另被告因患有強迫症,無法長時間持續工作,已有相當時間
無收入,目前為台中市政府低收入戶,每月領有4000元補助,並經鑑定為精神中度障礙。甚者,被告養父 高添增 為重度失智症患者,長期仰賴被告照顧,被告雖因上開精神上疾病,生活飽受壓力,仍盡力扶養養父,並積極參與佛教慈濟志工活動,目前亦為台中市北屯區守望相助隊隊員,於夜半時間,巡邏鄉里,為鄰居盡一份力。綜上,本件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其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請鈞院予以酌減。
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偕同友人陳麗丘、張晟
等人,前往被告位於台中市○○區○○○路○段○○○號住處,雙方並發生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不實言論,侵害原告之名譽
權?⒉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
權、健康權?⒊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私行拘禁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自由權?⒋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
名譽受損?⒌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
名譽受損?⒍被告若有上開侵害原告名譽、身體、健康及自由之權利,
原告能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其金額以若干為合理?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傷害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健康權:
⒈證人陳麗丘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他們二人(指原告及
被告)先爭執,後來高敏裕抓住陳愉嬛,相互扭打,高敏裕踹陳愉嬛的腹部,陳愉嬛重心不穩有往後退,然後撞到車子的車頭……。」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卷第24頁正、反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復證稱:「講到比較激動的地方,陳愉嬛有作勢要打高敏裕,但是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打到,但是高敏裕很確實的就踢了陳愉嬛,陳愉嬛就整個翻了一圈,因為當時在車庫,陳愉嬛就撞到車上。」、「只知道高敏裕將陳愉嬛踢出去之後,有印象是腹部,踢出去之後,陳愉嬛就整個撞到車上。」、「(陳愉嬛)有(跌倒在地),是我把陳愉嬛扶起來的。」、「高敏裕跟陳愉嬛有拉扯,因為後來討論到比較激動時,他們兩個有拉扯,當時我有出來擋他們。」等語(見本院刑事庭101年度訴第1648號卷第壹宗第135頁正、反面)。
⒉另證人張晟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先開始辱罵,後來有
看到高敏裕推、踢陳愉嬛,陳愉嬛有撞到高敏裕的車子保險桿,並跌倒。」、「高敏裕的車子在陳愉嬛的左後方,陳愉嬛被推或踢才撞到車子。」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卷第24頁正面);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由復證稱:「進去之後,現場的環境是一個車庫,然後被告跟陳小姐她們是有互相在爭執、扭打,被告配偶是在住宅的左側抱著小孩在那邊哭。」、「被告有踢陳愉嬛,讓她的頭去撞到車子的前方。」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87頁反面、第188頁正面)。
⒊茲前開2位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或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兩
造爭執細節之陳述雖非全然一致,惟彼等就被告確有以手、腳攻擊原告等傷害行為之主要事實之證述並無不符,自可採信。況且,原告因此受傷,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4頁)。而觀諸該份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於100年5月21日事發當日隨即前往急診就醫,診斷傷勢為右手上臂挫傷、頭痛、背部挫傷,此與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手、腳打踹攻擊後,往後退卻以致撞及停放該處之自用小客車成傷等情,亦屬吻合。
⒋此外,依據原告在檢察官偵訊時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顯示
,原告向被告稱:「你不要昧著良心,你真的是太誇張了,動手打我,還踹我」,被告則回應:「你先打我的,他們三個有看到」,證人陳麗丘在旁表示:「沒有,我們都沒看到」,原告緊接陳述:「你是男生,你可以這樣踹人嗎?」,被告答稱:「我自衛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38頁)。由此可知,倘被告毫無任何毆打或踹踢等傷人舉動,理應立即否認原告前揭指控,豈有可能僅係以「你先打我的」、「我自衛啊」等強調自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用語回應,而未對於打人、踹人一事有所反駁? 益徵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攻擊成傷等情屬實。
⒌至於證人高周品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陳愉嬛把
手舉起來打被告,被告當時怕陳愉嬛打到小孩,所以只有用手擋而已,並沒有打或踹陳愉嬛,不知何故陳愉嬛就往後退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44頁反面)。惟被告當時倘真僅有出手格擋之動作,按理其係基於防禦目的,施加力道當屬有限,豈有可能令原告往後退卻以致背部撞擊停放該處之車輛,故證人高周品萱之證述有違常情,自無從採憑。
⒍另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
所警員 蔡志忠 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雖證稱: 孫鎮中 警員並未(於員警工作紀錄簿)完整填載傷害部分之處理經過,且沒有看到具體傷勢,並不確定有無人員受傷。惟同時亦證稱:「(問:你說傷害的部分是他們有現場反映,但是並沒有看到明顯的傷痕?)是。」、「(問:你有無特別去檢查他們的傷勢?)沒有。只有詢問他們傷害的部分是否要提出告訴,要他們檢具驗傷單而已。」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75頁反面至176頁反面)。參諸原告受傷部位係右上臂及背部,傷勢僅為挫傷而非開放性傷口,證人蔡志忠警員如未深入詢問並詳細檢視傷痕,確實難以一望即知原告前揭傷勢,自無從憑藉員警到場處理時未詳察原告受傷情形,即可遽謂被告並無傷害行為。
⒎再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
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當時雖有將手高舉、作勢打人之舉動,姑不論是否已有緊接掌摑被告臉部,惟依當時雙方體型上之明顯差距,被告如係基於防衛之目的而為,只需稍加出手格擋,即可化解原告之侵犯,應無使力動手推打或出腳踹踢原告之必要;尤其被告之踹踢動作更使原告後退而撞擊停在車庫內之車輛,顯見被告所施力道非輕,益見被告所為與排除侵害之必要反擊行為迥然有別,難謂其毫無出自洩憤或不耐之動機,應屬單純基於傷害犯意之還擊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部分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
⒏綜上,被告確實有於100年5月21日,在自家車庫對被告施行傷害行為一情,已堪認定。
㈡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不實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權:
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警察到場時,確實有跟警察
及在場的人說原告是詐騙集團要騙20萬元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7頁反面)。核與原告所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中,被告向員警表示:「3年前騙過我的錢啦,現在帶人來要跟我討20萬元」、「3年前曾在一起,現在他要跟我要20萬,我不要給他」、「我跟你說啦,20萬我不會給你啦!錢我不可能給你啦」等語相符(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45頁正面)。則被告顯然向員警及在場之人指稱原告曾詐騙其錢財,此次再向其索討20萬元等誹謗用語,自不因被告未向員警表明「詐騙集團」四字,即可忽略其在言談中刻意提及原告係詐騙索財之人,從而否定其誹謗犯意。
⒉另觀諸原告當日與被告對話之過程,並未見原告有何主動
提及索討20萬元或其他金錢債務之情事,反而係被告於員警到場前,即一再向原告陳愉嬛指稱:「你那時候跟我拿20萬」、「你那時候就是要跟我拿20萬,不然我不會跟你在一起啦」、「你現在是怎樣?你以前拿我的錢,現在是怎樣」等語,更轉而向在場之證人高周品萱稱:「你不要聽他講,他要錢啦,你是聽不懂嗎?」、「你被一個詐騙的洗腦,妳到底在笨什麼啦」等語,此觀卷附現場錄音譯文即明(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40、43、44頁正面)。茲原告當日前往被告住處理論之目的,或因不甘遭到欺瞞,而急於向高周品萱揭發其與被告先前之交往經過;或有意與被告當面對質而使其難堪不快,惟均與被告所指稱之詐騙錢財及索討20萬元乙節毫不相涉。被告在無明確事證下,無視於員警或其他人在場聽聞,竟率以前揭言語誣指原告詐騙索財,顯有貶抑原告之人格,而影響其社會評價之誹謗犯意,且被告於車庫大門開啟、眾人得以上前圍觀之際,對於處理員警及其餘在場之人告稱上開誹謗言語,亦難謂被告毫無散布於眾之意圖。
⒊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曾經要求20萬元分手費云云,惟此部
分迄未經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且該20萬元倘真係情侶談判分手時,作為撫平內心創痛或承諾彼此不再往來之協議或條件,又何來涉及詐騙之有?被告何能率指其於彼等二人交往期間係遭人詐騙。綜上所述,被告於事發當日確實有捏造原告向其詐騙20萬元之不實事實,而詆譭原告名譽之實。
㈢被告於100年5月21日,是否以私行拘禁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⒈原告會同友人陳麗丘、張晟於100年5月21日前往被告住處
之目的,無非在於使原告得以確認被告之婚姻狀況、及被告與高周品萱之間究竟有何關係。茲原告等人當日既係有備而來,無異針對被告是否移情別戀一事登門興師問罪,在其等造訪目的尚未完成前,自有進入被告支配處所並逗留其內之意思。而被告在原告等人進屋後,倘真將車庫鐵捲門放下欲與外界有所區隔,其用意應係在於避免男女私情引發之家務糾紛為鄰里知悉,非可遽謂係基於私行拘禁妨害自由之目的而為。否則,依被告之立場而言,如可自始將原告等人阻擋於屋外,不致與其妻高周品萱有所接觸,更可避免其遭受高周品萱或原告之質問或責難,足見被告於原告等人進屋之際,並無拘束彼等行動自由之意思。⒉另本院刑事庭曾勘驗被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畫面中原告
先係坐在車庫內自用小客車之引擎蓋上,另一名男子(據被告指稱即為張晟)則朝車庫大門靠近,其後於畫面時間19秒、20秒、32秒、45秒時,原告均有朝車庫大門位置轉頭或起身回望,但並無明顯準備離去之舉動,其間從畫面時間41秒起至57秒止,位於汽車左側之車庫牆壁持續出現些微亮光(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09頁反面至110頁正面)。則由前揭車庫牆壁出現些微亮光之情形,應可推知已有外界光線經由大門縫隙照射進入車庫,惟原告雖有站立轉頭觀望而查知此情,卻未見其有何急於奔出車庫或試圖往大門方向移動之行為,足認原告當時並無急欲離開之積極舉動,更無從遽認其人身自由已受限制或遭人拘禁。倘前揭車庫大門係張晟操作牆上之固定開關,因而略為向上開啟並露出縫隙透入微光,然原告並未針對是否離去有所表示,自有可能尚在等待被告有所具體回應或交代,則縱認係被告持遙控器將車庫鐵門放下,亦係基於前揭不欲家醜外揚之心態所為,而非明知原告等人有意離去卻故為制止。
⒊再依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陳麗丘在被告拉下鐵捲門
後,曾向被告表示:「那你可不可開門讓我們出去?」,被告雖回稱:「不可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38至39頁),但當時原告尚在屋內向被告之妻高周品萱揭露簡訊,並當場敘述被告如何陪伴其過年,及其原先準備幫被告購買衣物之計畫,其意似在逐漸誘發高周品萱對於被告之厭惡,以遂此次登門造訪之目的,難認原告等人當時已有真正急於離去之意。況且被告當時尚且質疑其本人並未同意原告等人進入屋內,惟陳麗丘回應稱:「是你老婆同意讓我們進來的」、「高太太不好意思,我們剛剛是不是在外面跟你講話,是你讓我們進來的」等語,顯見被告對於原告等人是否未經同意侵入該處住宅一事尚有爭執。而關於夫妻之一方同意他人進入住宅,另一方則表示反對之意,此乃共同居住人就同意權行使出現顯在衝突之情況,能否認為夫妻既已共同居住於一處,即形同放棄進入住宅同意權之獨立行使,且應承擔另一方同意自己所不歡迎之人進入其住宅之風險,而僅有較少之隱私權期待?學理及司法實務上非無討論。則被告於言談之中表示不欲任由原告等人自由來去,難謂其全無基於屋主權益、就原告等人未經其同意侵入住宅一事保全證據之考量,能否憑此爭執過程中之言詞交鋒,即謂被告已以強暴、脅迫等實際舉動制止原告等人離去,並達於私行拘禁之程度,恐非無疑。尤其一般車庫設計多於內部兩側牆上裝有固定開關,以利屋主開啟或放下鐵門,且因裝置於屋內,毋庸顧慮屋外之人得以輕易觸及,其裝設位置亦均明顯可見,原告等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其中張晟更曾一度嘗試將鐵捲門開啟,益見其明確知悉固定開關所在位置。是以原告等人如真有意離去且態度堅決,以其人數上之優勢觀察,即可使鐵捲門順利開啟或至少露出縫隙對外求援,且過程中被告亦未積極阻止張晟撥打行動電話報警處理,尚有別於一般遭受拘禁之人難以對外聯繫之情形,足見被告於客觀上應無妨害原告等人行動自由而將其等拘禁屋內之可言。
⒋況依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蔡志忠警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
述:「我們到住家前的情況是他的大門是放下來的。」、「我們再聯絡報案人,請報案人幫我們開門。」、「因為值班聯絡通報我們,我們回報給值班,由值班聯絡報案人幫我們開門。」等語(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74頁反面至175頁正面、第177頁正面)。而本案當時通報員警前來處理之報案人係張晟,並據張晟於偵審理時所自承,足見員警以電話聯繫被害人張晟之後未久,該鐵捲門即往上開啟,並非因為原告拍打鐵門示警,被告始不得不開啟該鐵捲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拉下車庫鐵捲門之方式妨害其行動自由一情,自非實情。
㈣被告於100年12月5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
⒈被告於100年12月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刑事
告訴狀載稱:「被告陳愉嬛於民國100年6月間闖入告訴人(即高敏裕)位於臺中市○○區○○○路○段○○○號的私人住宅內,告訴人當場要求被告立即離開告訴人住家,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硬闖入告訴人住宅並留滯其內毆打告訴人成傷。」等語,並檢附下方印有「2011.06.12」字樣之照片一張,及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偵字第26248號偵查卷第2至6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係因「左膝挫傷併瘀腫」之傷勢前來就醫,但其就醫日期卻係100年12月1日,恰為被告於100年11月30日因遭原告指訴遭其妨害自由及傷害而前往製作偵訊筆錄之後一日,則被告是否確實曾於100年6月間遭原告攻擊成傷,或係單純出於心有不甘之報復動機?即有探究之必要。
⒉茲經本院刑事庭向澄清綜合醫院函詢被告上開傷勢成因,
據該院於102年7月3日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覆稱:被告自述被鞋子打到膝部造成瘀腫等語,且由該函檢附之病歷資料觀察,其上記載「duetohittingbyshoesfordays」,亦即被告是在就診前數日由於遭到鞋子攻擊成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213至214頁)。茲經本院再向澄清綜合醫院查詢結果,該院亦回復所謂「fordays」係指被告於100年12月1日間就診的的前些日子而言,亦有澄清綜合醫院103年6月20日澄高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存卷可按。此與被告於101年2月22日偵訊時所稱:係遭原告用腳踢傷,且傷害時間是在100年6月間云云,明顯有別。則被告傷勢成因是否為刑事告訴狀所稱之「毆打」,或被告偵訊時所述之「用腳踢傷」,抑或為澄清綜合醫院函文所指之「鞋子攻擊成傷」?而受傷時間係被告所稱之100年6月間,與被告就醫時相隔數月之久,顯非上開病歷資料記載之「前些日子」所能涵括,均足證明被告前揭所指訴原告於100年6月間之妨害自由及傷害經過顯非實情。尤其被告倘真遭到原告以腳踢傷,既非使用棍棒或工具朝腿部脆弱部位反覆攻擊,並造成類似骨折等嚴重創傷,依一般人正常體質及身體復原程度觀之,當無可能僅因出現局部瘀腫,竟能持續長達半年而未見消褪之理。足見前揭病歷資料記載該傷勢係被告於診療前數日前受傷所致等情,較符真實;反而被告主張係遭原告於將近半年前踢傷且維持瘀腫不消云云,明顯悖於事理,不足採信。
⒊再者,被告於101年2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表示:100年6月
原告前往伊住處時,太太高周品萱有在場,且有參與對話(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038號偵查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正面)。惟證人高周品萱於同日偵訊時卻稱僅有在100年5月21日見過原告,之後未再碰面(見同上偵查卷第54頁反面),明顯與被告前揭所述經過全然不符。雖證人高周品萱嗣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改稱:「(問:100年5月21日以後,妳有無再見過陳愉嬛?)沒有,但是我知道她有來第二次,當時我在樓上幫小孩洗澡,可是我有聽到樓下有爭吵的聲音。」、「(問:妳如何知道就是陳愉嬛?)她的聲音一聽就知道是她,當時我也是跟檢察官說他們的事情我真的不想再管了,他們自己去解決。」、「(問:這樣講起來,陳愉嬛去過你們家兩次?)兩次,真正知道只有一次,是後來聽高敏裕描述,見過陳愉嬛就只有那一次,她的聲音真的很明顯……。」、「(問:洗完之後,妳有無下去察看?)有,下樓後有聽高敏裕說陳愉嬛有來過。」云云(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壹宗第145至147頁)。惟查,被告自稱原告當時進入屋內逗留時間約一小時以上,衡情證人高周品萱為小孩洗澡之時間應無可能長過於此,倘其確有下樓察看,按理證人高周品萱應可親眼見到原告,而不致須由被告轉述原告當日造訪經過。尤其高周品萱當時明知原告與被告之間曾有男女朋友情誼,且前次原告前來住處之過程亦非平和,高周品萱一旦確實聽聞原告再次前來其住處,難免心生警覺或不快,自無可能漠不關心而毫無任何探知舉措。從而,高周品萱於本院刑事庭所為前揭證述內容,無非冀圖掩飾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詞,難認允洽,亦無可採。
⒋至於被告提出告訴時所檢附之照片影像相當模糊,已難清
楚辨識畫面中之人即為原告;且因該張照片解析度欠佳,非無可能係擷取自其他動態錄影之影像,或為另一照片之局部放大;又照片下方所印製之拍攝時間,通常亦可藉由調整相機或其他拍攝工具之設定日期,或於沖洗或印製照片時予以加工打印,而無從區辨實際拍攝之真正時間。準此以言,如非進而勘驗該張照片之原始檔案或圖像,實難遽予採認原告確於被告所指之日期闖入其住處。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供稱:上開照片之檔案現已從其電腦或隨身碟中移除,無法提供前揭資料之原始檔案以供法院比對鑑驗。衡情,兩造間之嫌隙已久,被告對於指控他方的證據,不致如此輕率保存,益證被告確有捏造不實證據之實。
⒌另原告雖又主張鄰居林文雄亦知悉此事,惟依證人林文雄
出具的聲明書記載「6月間陳愉嬛第2次前去高敏裕住處,本人6月初確有聽高敏裕先生提起過」等語(參被證13),顯見證人林文雄所知悉之事,亦係傳聞而來,而非親自見聞,其憑信性甚低,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⒍再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號判例要旨足資遵循。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涉犯無故侵入住宅、傷害等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罪嫌不足,而以100年度偵字第26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為憑。惟被告既係刻意捏造自己被害之事實而為申告,已如前述,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誣告之刑責。
⒎末按「誣告行為對於被誣告人之名譽、信用,亦大都有所
妨礙,故誣告罪之內容,已將妨害名譽及信用之犯罪吸收在內(本院26年滬上字第2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民事判決可參。從而,被告對原告為誣告之行為,確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㈤被告於100年12月7日,是否以不實事項誣告原告,致原告名
譽受損?⒈被告於100年12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送刑事
起訴狀,內容載稱:原告陳愉嬛等三人於100年5月間某日,在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段○○○號住所內與伊發生爭執,而原告陳愉嬛等三人堵住唯一出口,限制伊之行動自由,因認原告陳愉嬛等三人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有該刑事起訴狀一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00年度他字第7530號偵查卷第1至2頁。惟查,該處既為被告住所,相關設施亦屬被告知之最詳,而被告如欲走出家門,按理只需透過遙控器操作或按壓固定於牆壁上之開關即可,原告等三人又何能妨害其出入之行動自由?另觀諸被告與高周品萱歷次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之說詞,均未明確提及原告等三人擋住車庫大門、不欲使被告或高周品萱自由離去等情;且由原告提出之現場錄音譯文所示,亦未見被告在對話中表示遭到原告等人阻擋而無法外出等語。被告僅憑張晟在鏡頭前兩手叉腰、陳麗丘在張晟身後舉起行動電話作勢拍攝之畫面,即誣指原告等人對其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顯係出於虛捏不實至明。⒉再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
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要旨闡述甚明。
又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若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固難成立誣告罪,然若以自己親身經歷之事實,虛構其他事實,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而為申告,即不能謂仍可不負誣告罪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52號刑事判決亦可資遵循。茲被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原告等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原告等三人罪嫌不足,而以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聲請再議,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1030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一份在卷為憑(見臺中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5679號偵查卷第32至35頁、第40至46頁)。惟被告既係就親身經歷之事,刻意捏造自己被害情節而為申告,並非單純出於誤會或懷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仍應論以誣告罪責。則被告之誣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之侵害,自屬當然。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傷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以不實之言論,妨害原告之名譽,及以誣告之手段,侵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私行拘禁、妨害自由部分,因證據尚有不足,原告請求賠償,自不應准許。
㈦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本院衡量原告為大專畢業,從事會計工作,被告為國中畢業,工作不穩定(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及兩造之財產狀況(參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感情糾葛而引起糾紛,及原告所受傷害非重、遭誣告造成往返司法機關奔波之精神上負擔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均屬過高,就傷害部分應以5萬元為適當;就以不實言論妨害名譽部分,應以3萬元為適當;就兩次誣告妨害名譽部分,應各以8萬元為適當,合計原告請求賠償之總額應為24萬元(計算式:50000+30000+80000+80000=240000)。
㈧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㈨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4萬元及自10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無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鄭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