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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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5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淑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應補充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證據部份增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外,另本院補充認定如下: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有精神上障礙,平常由兒子給伊生活費,伊將存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置於○○區○○○路住處,因沒有用此三樣東西故也沒注意遺失,伊於六月中旬找不到而有去郵局辦理止付但已經遭凍結云云,惟查:自被告郵局帳戶使用者使用習慣以觀,自98年10月間至自被告99年6月間,被告每月均領取殘障補助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自98年10月間至自100年8月間,每間隔數日即有1,000元至3,000元不等數目之金錢零星匯入被告郵局帳戶,而被告郵局帳戶上開收入,短則當日或隔日,長則數日之內旋即提領花用,而提款方式為使用存簿之現金提款或使用提款卡之卡片提款,均兼而有之,且提款地點幾乎均為離被告住所數百公尺未遠之三塊厝郵局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儲字第1010067649號函文所附被告帳戶98年10月10日至101年2月13日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全球資訊網全國據點查詢記錄、網路google地理相對位置圖各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歷來自該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使用次數極其頻繁,是其所辯未使用上開郵局帳戶或卡片云云,顯無可採。
再被告郵局帳戶曾於100年6月2日、7月1日在三塊厝郵局以卡片提款方式使用之事實,亦有上開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顯見被告辯稱因遺失故曾於6月中旬辦理止付云云,亦無可信之處,被告各項辯解,均屬事後掩飾犯行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現行法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查被告年逾40歲,係高中肄業,雖其有輕度精障,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惟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日11時18分於偵訊時製作詢問筆錄時,對於幫助詐欺之原因過程、郵局帳戶申辦事宜、遺失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各節,均能清楚陳述,足見被告對自己權益之維護,較之普通人並無顯然減退之情形存在,並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能切中問題回答,有其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查,顯見被告為前開犯罪行為時意識顯然清醒、精神狀況並無異常,而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是無須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林淑卿將其申辦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 林金英 施以詐術,致使前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由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量刑如下:
(一)由於幫助犯之不法內涵輕於正犯,在處罰效果上,始規定「得減輕其刑」,而是否減輕其刑,仍須按實際個案及被告所涉情節輕重,及其犯後是否已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為思量。現今社會詐欺事件頻仍,詐欺手法日新月異,詐欺正犯使用人頭帳戶以掩蔽其真實身份並遁居幕後,造成偵查困難,常僅得向提供人頭帳戶之幫助犯究責,真正應受嚴懲之人反逍遙法外。然幫助犯不具支配地位,犯罪構成要件常取決於他人的意思決定,僅具犯罪邊緣地位,非如具有支配及操縱性,並具犯罪核心地位之詐欺正犯,故依正犯及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本件被告提供人頭帳戶而幫助正犯實行詐欺之行為,固屬可譴,但被告並非親自實行詐欺之犯行,所犯情節及法敵對意識仍較正犯輕微,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審酌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是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無可憫之處。至被告雖無何前案紀錄,品行尚可,惟於犯罪所生之損害方面,被告間接造成1名被害人因而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損失,使被害人費時長久始累積之財富於短時內消逝殆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犯罪所造成之損害確實甚重,被告應受刑律之制裁,刑罰裁量上自不得僅以罰金刑定之。而本院本於修復式正義之思維,並以被告幫助程度及正犯幫助犯責任分擔原理,酌定被告需承擔50%之責任,然被告不願修復被害人部分之損害,並否認犯罪,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紙在卷可查,顯見被告並無修復被害人損害之誠意,犯後態度不佳,應受刑律之矯治,本院審酌上述一切量刑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479號被告林淑卿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205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卿雖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旋流入所屬詐欺集團。嗣詐欺集團某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林金英,謊稱:其曾申辦某行動電話欠費新臺幣(下同)5萬元,其曾申辦某帳戶已做為毒品交易使用,帳戶將遭凍結,須將帳戶內現金領出存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林金英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00年10月24日15時3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建工郵局」匯款11萬元至林淑卿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嗣林金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淑卿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已經遺失,不曉得是何時遺失的,存摺及提款卡的密碼都是1808,伊將密碼寫在紙上夾在存摺內,伊將帳戶放在住處抽屜內,於100年6月間伊找不到存摺,有到郵局辦理止付,郵局的人說帳戶已被詐騙集團拿去利用,伊未詐欺被害人林金英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林金英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為提領一空等情,此據被害人林金英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局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能清楚記憶其帳戶密碼,卻將帳戶密碼書寫在紙上並夾於存摺內,此為被告所自承。實與一般人保管帳戶時,畏懼帳戶內款項遭人盜領,而未將密碼與存摺、提款卡置於一處之作法有異。又被告固謂上開帳戶係置於住處抽屜內遺失,惟於該次事件時,卻無其他物品同遭竊取,亦為被告所自承。何以竟有人冒險進入屋內僅意在竊取能否使用尚不確定之金融帳戶?被告所述實悖於常情。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而時下以詐騙促使被害人依指示操作銀行自動付款機而詐取金錢之行為甚為猖獗,且廣為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有關機關呼籲,不要受騙,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應可預見。本件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然被告竟相應配合提供帳戶,足認被告可預見將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存摺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願將上開金融帳戶交予他人,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淑卿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20日
檢察官王啟明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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