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簡字第41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內關於「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之柒佰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柒佰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此於裁定亦應1體適用。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四關於事實㈡,關於扣案金額,均明確載明為新臺幣1800元,主文欄內關於扣案金額,卻載為「新臺幣壹仟元其中之柒佰元」顯係誤寫,自應更正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其中之柒佰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國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