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47號原告 陳品菁 被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林嘉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2年度附民字第374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23日上午8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高雄市立高雄高商」(下稱「高雄高商」)校園內,疑因細故與伊發生口角,竟以手摑伊耳光(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右耳耳鳴、右耳急性氣壓傷及頭暈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就系爭傷害所涉犯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00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醫藥費20萬5,222元、醫療交通費1萬0,132元、營養費5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1,087元、助聽器費54萬6,915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4萬4,800元等損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2萬8,1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原告所主張之項目均與被告無涉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疑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兩造並有互動。
(二)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系爭傷害之診斷證明不爭執。
(三)被告涉犯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四)訴外人周OO為被告之夫,原告於上開時點前即與周OO相識,並知悉周OO與被告有婚姻關係。
(五)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10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及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以1次24元計算(含來回)等情,並不爭執。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學、經歷,及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為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二)原告得請求項目及數額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於本院104年6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時,已不爭執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101年度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本院卷㈤第115、116頁),而生自認之效力。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改口爭執上開情事,然原告不同意被告撤銷自認(本院卷㈤第165、166頁),被告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前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本院卷㈤第166頁),被告撤銷自認乃不合法,而不得撤銷,是本件仍應認「若認原告主張有理由,被告對於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以101度年每月最低基本工資1萬8,780元為計算基準」為兩造所無爭執之事實,而列入不爭執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摑原告耳光,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被告就此所涉犯傷害罪,經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為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被告固主張伊並無傷害行為云云。然查:
1、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手摑耳光乙情,核與證人陳李OO於系爭刑案偵訊時結證稱:伊當時本來專注在打香扇,聽到被告與原告很大聲講話,後來伊做完運動坐下休息,突然看見一副眼鏡滑到伊面前,原告就趴在地上找眼鏡,伊就跟原告說眼鏡在這裡,原告將眼鏡撿起來,其2人好像在吵架等語證述情節大致相符(系爭刑案偵卷第150至153頁)。
2、系爭刑案原審於102年9月24日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偵卷資料袋),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193頁):「一光碟內檔案「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AVR檔」有Camera01、Camera02、Camera05三個監視器畫面。(於時間標示08:05:05),Camera01下方出現一名身著粉紅色上衣及灰色長褲,並帶有眼鏡,身型偏瘦的女子(原告)朝背對鏡頭方向前進,經過剛跳完土風舞準備坐下休息的女士(陳李OO)身旁,並(於08:05:18)消失於Camera02畫面。接著Camera01下方出現一名身著橘色上衣及白色長褲,身型微胖的女子(被告),左手提著東西(於08:05:22)背對鏡頭朝同方向前進經過坐在柱子上休息的女士(陳李OO)身旁,(於08:05:30)消失於Camera02鏡頭。兩人於Camera01右上方鏡頭遠處有互動(於
08:05:33),橘色上衣女子(被告)不斷朝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靠近,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則不斷向後退,突然橘色上衣女子(被告)大步往後跳(於08:05:40),然後兩人同時走向坐在柱子上休息的女士(陳李OO),並出現在Camera02鏡頭右下方(於08:05:49),坐在柱子上的女士(陳李OO)手指向前方地板(於08:05:51)接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上前蹲下撿起地上物品,橘色上衣女子(被告)於該女士(陳李OO)面前指著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數落(於08:06:05),橘色上衣女子(被告)繞著柱子旁緊追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理論(於08:06:23)Camera02左下方,後於(於08:06:28)消失於鏡頭。二兩名女子在Camera05左下方找警衛理論(於
08:06:55),警衛似調解兩人紛爭,直至橘色上衣女子(被告)先行離開朝校園內走,消失於Camera05鏡頭(於08:11:41),期間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多次以電話與他人聯繫。橘色上衣女子(被告)半途走向前述跳土風舞之該女子(陳李OO)說話(於08:12:08),Camera02右方及Camera01上方,之後於(於08:14:45)離開消失於畫面。粉紅上衣女子(原告)隨後等待警察前來說明(於08:
16:02)等情,此有監視錄影光碟(系爭刑案偵卷資料袋)及系爭刑案原審勘驗筆錄(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193頁)在卷可參。
3、系爭刑案為確認雙方爭執之經過,再次勘驗現場之監視錄影光碟(系爭刑案偵卷資料袋),勘驗結果如下(系爭刑案卷第101頁):「‧‧‧兩人於Camera01右上方鏡頭遠處有互動(08:05:33),橘色上衣女子(被告)不斷朝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靠近,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則不斷向後退,雙方有手臂揮動及接觸之肢體動作,但無法確認身形較瘦的女子(原告)有無以手撫臉之動作,粉紅色上衣女子(原告)有抬腳動作,但沒有辦法顯現有無攻擊的行為,突然橘色上衣女子(被告)大步往後跳(08:0
5:40),然後兩人同時走向坐在柱子上休息的女士(陳李OO)‧‧‧。」等情,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間確有手臂揮動及接觸之肢體動作,且被告確係不斷朝原告靠近,而原告則不斷向後退,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摑其耳光之情,應非虛妄。
4、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於系爭刑案警詢時雖否認傷害犯行,但仍陳稱:「(據陳品菁筆錄指出你一巴掌往她右邊耳朵打過去並將她眼鏡拉扯掉丟到地面,妳如何解釋?)因為當時我們有拉扯,我善意的要請她離開,我的手是不小心碰到她的臉,並無打她,眼鏡是拉扯時她自己掉下去的」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1頁背面),核與系爭刑案上開有關兩造間確有手臂揮動及接觸之肢體動作等勘驗結果相符,益見原告此情所指,應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5、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即於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軍醫院)就診治療時,因當天於急診室無法立即行純音聽力檢查判定聽力情形,但以耳鏡檢查確有耳膜紅腫充血之情形,故依個案主訴受傷之機轉判定個案應為氣壓傷所致,而經診斷為「右耳耳鳴、疑似右耳氣壓傷、頭暈」,嗣於同年10月1日回診行耳膜及聽力檢查,確實有聽力受損之事實,故始確診為耳膜氣壓傷,有原告提出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17至19頁);而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同年9月26日即至派出所提出刑事傷害告訴,有警詢筆錄附卷可參(系爭刑案警卷第3、4頁)。顯見原告於事故發生發後即至醫院就醫過程時間緊密,是認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難謂有造假之可能,且倘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非被告所致,衡情當無立即前往醫院就診及於同年9月26日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之舉,而甘冒偽證、誣告受刑事追訴之風險。再參以急性氣壓傷害是指因為突然的壓力改變而造成身體的功能傷害,可能在身體任何部位。就耳朵而言,外耳、中耳、內耳均有可能。若是傷及中耳可能影響聽小骨或是耳膜,所造成的聽力障礙是傳導性的,若是傷及內耳(耳蝸)則造成的聽力障礙是神經性,若是傷及內耳前庭部,則可能表現症狀為頭暈眼花、目眩、噁心嘔吐等;另耳鳴產生是因為聽神經或耳膜受傷伴隨產生的雜音,與聽力(損傷)有關連,但並非絕對關係,聽神經受傷多半會產生耳鳴,但聽力正常的人有時也會有耳鳴;頭部受外力撞擊的確有可能造成中耳和內耳的氣壓傷害,產生上述症狀,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103年10月29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94至196頁,下稱系爭鑑定書)。原告當時遭被告以手摑其耳光,為前所論,足見原告主張被告以手摑耳光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情,應堪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及有配戴助聽器之必要,容後述)。
6、至被告主張依監視錄影光碟顯示伊並未毆打原告,證人陳李OO證稱未看到兩造有拉扯;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陳O
O、蔡OO均證稱原告當時臉上無明顯傷痕;依高雄市立民生醫院(下稱民生醫院)96年4月4日病歷及系爭鑑定書,原告本有舊疾之耳鳴,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無關云云。
惟查:
⑴據系爭刑案及原審勘驗之上開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
而無聲音,是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兩人於Camera01右上方鏡頭遠處有互動(於08:05:33)」等語,當指兩造有肢體互動,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此所指「肢體互動」即屬被告以手摑原告耳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證人陳李OO固未親見被告摑原告耳光之過程,然此係因系爭事故發生時證人陳李OO專注在打香扇,未及注意兩造肢體互動所致,此業據證人陳李OO證述如上,是此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蔡OO於系爭刑案偵訊時係證稱:兩造互相指控對方
有動手,伊到現場時,並沒有看到其2人臉上或身上有明顯傷痕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1至94頁);證人陳OO則證稱:伊沒有注意看兩造身上有無傷痕,也沒有注意看他們的臉等語(系爭刑案偵卷第91至94頁),是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或係未注意原告之臉,或係未見到明顯傷痕,然非可據此反推原告未受有傷害。況依據國軍醫院說明:「陳品菁女士右耳受傷情形說明如下1.依耳鼻喉科學頭頸外科手術文獻所述,耳膜之創傷可能原因為:挖耳朵、震傷、壓力傷、頭顱骨折及熱鐵屑皆有可能。2.其於101年09月23日至本院急診求診,診斷為疑似氣壓傷。101年10月01日於耳鼻喉科門診,臨床所見右耳耳膜有氣泡產生,故診斷為氣壓傷。3.事故發生7日後至本院門診求診時,自述遭人打耳光,當時無明顯紅腫;是否可能在臉頰無紅腫之情形下,單純受耳部氣壓傷,無研究證實其有必然相關性。4.故耳部氣壓傷是否可在無臉頰紅腫情況下產生,無明確證據顯示肯定或否定。」、「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
1.於101年9月23日15時54分至101年09月23日16時15分於本院急診室接受診療。(因當天於急診室無法立即行純音聽力檢查判定聽力情形,但以耳鏡檢查確有右耳膜紅腫充血之情形,故依個案主訴受傷之機轉判定個案之耳鳴應為氣壓傷所導致。101年10月1日回診行耳膜及聽力檢查,確實有聽力受損之事實,故始確診為耳膜氣壓傷,如101年10月1日診斷證明所示。)」等語,此有該院101年12月25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佐(系爭刑案偵卷第87頁及原審院二卷第19頁),可知原告當時前往醫院驗傷時雖無臉部紅腫之外觀,然確有右耳膜紅腫充血之情形,並經確診為受有耳部急性氣壓傷,且受有耳部氣壓傷與臉頰有無紅腫之間並無必然關連性,是縱認原告於案發當日臉部無明顯紅腫外觀,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⑶原告於96年4月4日至民生醫院就診時,雖經醫生診斷記載
「Tinnitus」、「BilSNHL」,而「Tinnitus」意為耳鳴、「BilSNHL」意為雙側感覺神經性聽力損傷(簡稱為神經性聽力損傷),然96年4月4日民生醫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沒有骨導,這的確不能夠斷定為神經性聽力障礙,這樣說法並沒有錯誤(可能感覺神經性、傳導性或綜合性),但是也沒有排除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的可能性,有民生醫院96年4月4日病歷及系爭鑑定書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58頁、卷㈣第196頁),顯見原告固於96年間本有耳鳴之舊疾。然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以手摑原告耳光,原告當日即前往國軍醫院就診並以耳鏡檢查,確有耳膜紅腫充血,而耳鳴產生是因為聽神經或耳膜受傷伴隨產生的雜音,頭部受外力撞擊的確有可能造成中耳和內耳的氣壓傷害,是原告縱有耳鳴之舊疾,當無法排除被告以手摑原告耳光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以手摑原告耳光,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既經認定,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付之項目及金額為何?析述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7萬1,087元部分:⑴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所為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1.5%計算之損失7萬1,087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受右耳急性氣壓傷經治療後,是否能回復原有聽力或造成聽力減損等情,經本院送請榮總醫院鑑定結果表示:「‧‧‧依資料看來經過1年之後聽力仍然沒有恢復,而後續包括高醫等所作純音聽力檢查(有作骨導)及腦幹檢查及穩定誘發電位檢查等仍顯示頻率1000Hz處仍有神經性聽力損失,約40分貝。依此情形在門診有持續追蹤達1年以上之神經性聽力損傷仍然無法回復,應該可以判定已經有造成聽力減損的狀況,所以此部分可以確認是神經性的聽力傷害。就傷害程度而言,若是在40分貝以下屬於輕度的聽力「障礙」(正常值為<25分貝)‧‧‧。依後來其他醫院做的各項聽力檢查結果,如前所述,確有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主要在頻率1000Hz附近)。」,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95頁反面、196頁正反面)。固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確有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主要在頻率1000Hz附近),已屬輕度的聽力「障礙」。
⑵惟查,系爭刑案原審依據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函覆之原告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函詢原告於案發前之相關就醫院所,查知原告前曾於96年4月4日、97年3月17日、97年3月20日、97年3月24日至民生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並作聽力檢查;於97年1月31日至 陳柏蒼 耳鼻喉科就診;於97年3月15日至 曾惠仁 耳鼻喉科就診,此有健保局102年6月28日健保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告訴人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97至106頁)、民生醫院耳鼻喉科門診病歷(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197頁)、民生醫院急診病歷檢傷紀錄、急診醫囑單、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單(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00至202頁)、民生醫院聽力檢查表(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6、27頁)、陳柏蒼耳鼻喉科病歷(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03頁反面)、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函(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121頁)及曾惠仁耳鼻喉科診所病歷(系爭刑案原審院二卷第220頁)等件附卷可佐。民生醫院亦說明:「1.患者於96年4月4日因左耳耳鳴至本科就診,經純音聽力檢查,左耳聽力皆在正常值內;右耳聽力於250Hz、500Hz、1000Hz、2000Hz、4000Hz及6000Hz皆在正常值內,但於80
00Hz降至40分貝。2.患者於97年3月20日再至本科就診,經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皆在正常值內:左耳聽力於250Hz、500Hz、1000Hz、2000Hz及4000Hz皆在正常值內,但於8000Hz降至30分貝。根據上述兩次聽力檢查數據,96年4月4日之診斷BilSNHL(hightone)並不正確,因純音聽力檢查於8000Hz並未做骨導測試,故不能斷定為SHNL(感覺神經性聽損),況且患者於97年3月20日再至本科就診時,經純音聽力檢查右耳聽力皆在正常值內,所以96年4月4日之診斷應為右耳聽力障礙。」,有原告提出民生醫院103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9頁)。而96年4月4日民生醫院所作之純音聽力檢查沒有骨導,固無法斷定為神經性聽力障礙(可能感覺神經性、傳導性或綜合性),但也無法排除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的可能性,復有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㈣第196頁)。
⑶細繹原告上開病歷、聽力檢查表及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等
件,可知原告於96、97年間曾因左耳耳鳴、左側中耳積水等症狀前往就醫,有關聽力檢查除顯示原告左耳受有聽力損失外,右耳部分於96年4月4日經診斷應屬聽力障礙,且無法排除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之可能性,顯見原告於96年間已有右耳聽力障礙之情,甚至當時已可能屬感覺神經性聽力障礙。而噪音、老年性聽力衰退、藥物等,亦有可能造成聽力下降及耳鳴,亦經系爭鑑定書記載明確(本院卷㈣第195頁反面),是原告於96年4月4日經診斷右耳聽力障礙後,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1年9月23日)前,於歷時5年期間中,當有因噪音、老年性聽力衰退及服用藥物等情況,造成右耳聽力繼續下降之可能,尚難遽認原告所受右耳輕度的聽力「障礙」即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主要在頻率1000Hz附近)確為被告傷害行為所致。而原告就所受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主要在頻率1000Hz附近)與被告傷害行為間具因果關係,及所受系爭傷害確有勞動能力減損程度1.5%等情,亦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2、醫藥費20萬5,22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賠付本院卷㈣第147至171頁所示已支出醫藥費計1萬7,446元,及未來醫藥費18萬7,776元共計20萬5,222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過多證明書費,且原告僅得請求10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之醫藥費計2,650元為限,其餘或其後係治療鼻竇炎及中耳炎,均與本件無涉等語置辯。依系爭鑑定書所示:「‧‧‧急性氣壓傷害症狀持續與否(及恢復與否)須視傷害程度而定,一般原則是休息靜養及藥物(類固醇及止暈、止吐藥等)。依資料看經過1年之後聽力仍然沒有恢復,而後續包括高醫等所作純音聽力檢查(有作骨導)及腦幹檢查及穩定誘發電位檢查等仍顯示頻率1000Hz處仍有神經性聽力損失,約40分貝‧‧‧聽力檢查測的只是聽力(損傷)程度,耳鳴程度很難測量(量化)‧‧‧目前看來,病人左側的聽力屬於正常範圍日常生活中應該可以與他人溝通‧‧‧。」(本院卷㈣第195頁反面、196頁)。另據榮總說明:「‧‧‧綜合上述病歷記載,頭暈之症狀經服用健保給付藥物後可獲得改善,然如前鑑定書所述,耳鳴程度目前醫學無法以客觀方法量化‧‧‧故病人日後於症狀發生時,或許偶爾仍需要接受藥物治療以減緩症狀,惟後續所需之費用,因無憑藉之依據,故無法提供足供參考之估算。」、「就原告所受傷勢部分(包含輕度的神經性聽力「障礙」),依原告已就診數年之情形看來回復機會很低。往後每年追蹤1次,或有突發狀況時,可另行就診。」,有榮總104年8月6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0月20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及所附鑑定書附卷可徵(本院卷㈤第155至157頁、卷㈥第3、4頁)。顯見急性氣壓傷害是否可恢復,須視傷害程度而定,一般而言休息靜養及服用藥物(類固醇及止暈、止吐藥等)應可恢復。而原告於96年4月4日經診斷右耳聽力障礙,其所受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為前所論。是綜合上開鑑定報告所示,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有就醫治療之必要,尚無法證明何時可恢復之必要就醫期間。而被告既同意以101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作為原告就醫期間計算醫藥費之依據,本院亦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就醫情形,同認以此期間為必要就醫期間。再者,就原告請求證明書費部分,本院認原告於101年9月23日系爭事故發生後立即至國軍醫院就醫治療,及其於同年10月1日回診治療所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與系爭傷害有直接關連性,均核屬必要,其餘則非屬必要。是以,本院審酌原告於上開必要就醫期間所支出之醫藥費為101年9月23日460元、10月1日350元、10月8日290元、10月15日330元(原記載430元,應扣除證明書費100元)、10月29日290元、11月22日290元、11月29日370元,及12月13日270元等共8次計2,650元(本院卷㈣第148至151頁,即收據編號2至9),尚屬適當,自屬有據。至原告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並未更為舉證,此部分其餘主張,洵屬無據。
3、醫療交通費1萬0,132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賠付本院卷㈣第147至171頁所示已支出31次醫療交通費計744元,及醫療交通費9,388元共計1萬0,132元等語;被告固不否認原告得請求本院卷㈣第148至151頁所附收據編號2至9之就醫次數共8次計192元之醫療交通費,惟否認原告其餘請求。繼前所論,原告所受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復無法證明何時可恢復之必要就醫期間,本院認被告所同意之上開就醫期間為原告必要就醫期間。而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以1次24元計算(含來回),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認原告請求上開必要就醫期間之就醫次數8次計192元(計算式:8次×24元=192元)之醫療交通費,核屬有據。至原告此部分之其餘請求,並未更為舉證,此部分其餘主張,顯難憑採。
4、助聽器費54萬6,915元部分:原告所受右耳神經性聽力喪失與被告傷害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亦未就此更為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5、營養費5萬元部分:原告就所受系爭傷害有支出營養費5萬元之必要,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案卷㈤第112頁),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6、非財產上損害144萬4,800元部分: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已如前述,其精神上自受有痛
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主張當時係因原告與被告之配偶周OO有感情糾紛,此為兩造發生衝突之原因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與周OO間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即有男女朋友交往關係等情,業據證人周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卷㈢第211至216頁)。原告亦自承確實有書寫被告提出本院卷㈡第173至177頁(同系爭刑案原審卷二第212至216頁,下稱系爭信件)所附信件內容寄送周OO等語(本院卷㈣第88、89頁)。依系爭信件記載略以:「‧‧‧五、六年來,我們一直有共識,如果遇到了困難,要勇敢的一起面對,無怨無悔!在觀音菩薩座前,也曾經發願要照顧彼此一輩子‧‧‧。」(本院卷㈡第174頁),顯見原告確實曾自行書寫其與周OO間男女之情相關內容,核與證人周OO之證述相符。原告雖稱當時寄送系爭信件係因周OO向伊借款云云,惟核諸系爭信件,並無原告所指伊與周OO間借款之經過,其此情所指,顯不可取。是被告主張兩造當時衝突原因為原告與周OO有感情糾紛之情,尚屬有據。
⑵次查原告專科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專科畢業、
目前無業、每月退休金收入3萬多元,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卷㈡第82頁),查知原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有不動產;暨參酌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及兩造當時發生衝突之上開原因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2,842元(計算式:醫藥費2,650元+醫療交通費192元+非財產上損害3萬元=3萬2,84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繕本於102年9月30日送達,見附民卷第65頁)即10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3萬2,8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本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原告就系爭傷害之請求必須繳納鑑定費5,000元,其並已繳足鑑定費,有榮總通知繳納函文及原告繳足費用之收據附卷可稽(本院卷㈣第186、192頁),此部分請求因不在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範圍內,此部分裁判費由本院酌量兩造各自勝負情形,命兩造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秦慧君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