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1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棟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棟材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民國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法增加「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因本件被告係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經具體比較結果,新法併科罰金刑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本件適用修正後刑法之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查被告於99年9月29日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即鎖店人員 蔡高 奇攜帶鐵剪1把至現場行竊,該鐵剪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可以剪斷鐵鍊鎖頭,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再按門鎖如為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裝置於門內,例如 司畢靈鎖 之類,則已屬門之部分,與掛鎖不同,難認係安全設備(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場空地用鐵皮圍籬圍起,未設置門扇,係以外掛鐵鍊及鎖頭方式將圍籬缺口(即出入口)圍起,而鎖頭遭破壞丟棄,自應認係毀壞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兼具上開2款加重條件(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仍應僅成立一罪。
四、核被告鄭棟材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蔡高奇 攜帶兇器破壞告訴人 呂志堅 所有之鎖頭,復利用不知情之證人 莊益 、蔡 玉柱 分別駕駛堆高機、拖板車搬運告訴人所有之鋼管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被告雖因中度重器障礙領有身心殘障手冊,有卷附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1紙可參(詳101年度偵緝字第279號卷第44頁),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患有中度重器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是否確因此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果以資斷定。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對於訊問內容均能明確應答,其陳述流暢,未有遲疑或停頓之情況,且就案發原委及查獲經過均能清楚陳述,復於偵查中明白表示其曾向證人 潘惠 香借用行動電話及坦承於上開時、地僱請證人蔡高奇剪斷鐵鍊白鐵鎖,並指示證人莊益及 蔡玉 柱搬運鋼管之事實,足認被告於如上述之行為時,其並未因患有中度重器障礙之故,以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蔡高奇、莊益、 蔡玉柱 等3人竊取告訴人之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所竊鋼管之數量、價值,並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又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指示不知情之證人蔡高奇所攜帶之鐵剪1把,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蔡高奇於99年11月15日偵查中證稱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279號被告鄭棟材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495之1號現居高雄市○○區○○街1巷6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棟材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29日早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請人 潘美惠 )與不知情之莊益及蔡玉柱(均已另案不起訴處分確定)聯絡,自稱係蕭先生,並僱請不知情之莊益、蔡玉柱分別駕駛堆高機及拖板車至指定地點搬運貨物。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騎乘機車搭載鄭棟材,於同日12時10分許,前往蔡高奇所經營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八卦村鎖店,由鄭棟材以新台幣(下同)2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蔡高奇開鎖。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莊益、蔡玉柱依約分別駕駛堆高機、車牌號碼000000號拖板車,至高雄市仁武區○○○路152之1號後方空地會合後,鄭棟材則指示不知情之蔡高奇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1支,剪斷空地圍籬之鐵鍊白鐵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惟蔡高奇無力剪斷,遂交由莊益剪斷白鐵鎖後,再由莊益駕駛堆高機將呂志堅所有放在該處之工程用鋼管200支搬運至蔡玉柱駕駛之拖板車上,適經呂志堅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鋼管200支(已發還呂志堅)。
二、案經呂志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鄭棟材偵查供述│1.坦承曾向 潘惠香 借用行動電話││││2.坦承於上開時地僱請鎖匠蔡高││││奇剪斷鐵鍊白鐵鎖,並指示莊││││益及蔡玉柱搬運鋼管││││(被告雖辯稱:是張 海城 打電話││││找拖板車及堆高機,他說鋼管││││是他買的,並叫伊找人開鎖及││││搬鐵管云云。惟查:質之 張海 ││││城否認有上開行為,而另案被││││告莊益、蔡玉柱、證人蔡高奇││││及告訴人呂志堅均無法指出張││││海城有參與本件犯行,即難認││││被告係受 張海城 指示為之,被││││告上開辯詞,委無可採)│├──┼─────────┼──────────────┤│2│告訴人呂志堅警詢及│1.證明另案被告莊益與蔡玉柱於│││偵查陳述│上開時地分別駕駛堆高機與拖││││板車載運鋼管││││2.證明上開地點係空地,設有圍││││籬並以鐵鍊圍住入口及上鎖,││││經人破壞鐵鍊鎖頭後進入竊取││││鋼管│├──┼─────────┼──────────────┤│3│證人即另案被告莊益│1.證明自稱蕭姓男子於事發當日│││警詢、偵查供述及證│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莊│││詞│益聯絡,僱請莊益駕駛堆高機││││至上開地點載運鋼管││││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莊益││││搬運物品│├──┼─────────┼──────────────┤│4│證人即另案被告蔡玉│1.證明自稱蕭姓男子於事發當日│││柱警詢、偵查供述及│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蔡│││證詞│玉柱聯絡,僱請蔡玉柱駕駛拖││││板車至上開地點載運鋼管││││2.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指示蔡玉││││柱搬運物品│├──┼─────────┼──────────────┤│5│證人蔡高奇警詢及偵│證明被告於事發當日以200元之│││查證述│代價僱請蔡高奇至上開地點,由││││蔡高奇持鐵剪剪斷鎖頭,因無力││││剪斷鎖頭,而交由莊益剪斷│├──┼─────────┼──────────────┤│6│另案被告潘美惠偵查│證明潘美惠將其申請之行動電話│││供述及證人潘惠香偵│0000000000號借予潘惠香,潘惠│││查證詞│香再交由被告使用│├──┼─────────┼──────────────┤│7│0000000000號使用人│證明0000000000號係潘美惠所有│││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於上開時間有與莊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聯絡│├──┼─────────┼──────────────┤│8│工程鋼管200支扣案│證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莊益、蔡│├──┼─────────┤玉柱分別駕駛堆高機及拖板車搬││9│現場查獲照片5張│運鋼管│├──┼─────────┼──────────────┤│10│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呂志堅已領回遭竊之鋼管││││200支│└──┴─────────┴──────────────┘
二、核被告鄭棟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詹美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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