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易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49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 律師被上訴人丙00000
00號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律師
林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2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在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本會會
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有關臨時性重要會務,授權理事會權宜處理。」,並報經嘉義縣政府同意備查在案。茲因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上訴人主持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時,與會人員認為原會館位處文化路鬧區,交通壅塞、無停車之處,會員洽公及客人來訪均極為不便,又鑑於嘉義市商業會早於90年8月30日業已購置新會館(先前與之共用文化路會館),是以有人以第二案由提議購置新會館。出席之理監事並均認為購置新會館係「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臨時性重要會務」,依上開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已被授權「權宜處理」,當日並由出席之理監事進行表決,出席人數二十六人中,有二十二位贊成購置第二會館,故購置會館一事從而定案。上訴人雖不知有「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然購置會館係經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決通過,且該次所議決購置會議一案,亦符合上開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更符合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
㈡上訴人身為理事長,僅係執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決事項,是以
,上訴人依據上述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所通過之購置第二會館議案,組成專案小組,並由該組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贊成購置「民生南路市政廣場大樓12樓78坪」,上訴人為維護被上訴人之經費,並親率會務人員向賣方殺價,終將價格降至一坪五萬八千元,上訴人始與之訂約。
㈢上訴人嗣於9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
,在第四案由中,將上開新購之會館提請未來將要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經出席理事十六人中,有過半數十位通過在案。綜上,顯見上訴人係依理事會決議事項處理新會館購置事宜,而理事會又係依據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所通過授權事項做出購置會館之決議,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締結之會館買賣契約,就作業程序而言,不僅並無違法,更無越權。
㈣又購置會館當屬「重要會務」,且在91年7月9日上訴人主持
之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時,與會人員臨時提出是項議案,而上訴人又認為若能立即為丙○○○○○購買到一棟廉價之會館,即能讓會員立即享受到接洽公務及休閒舒適之便利,基此,上訴人與其他理、監事均認為屬於「臨時性重要會務」,並無明確定義,解釋上並不需具備「急迫性」。
㈤上訴人當時代表被上訴人所簽定之買賣契約,退步言,假設
違反嘉義縣政府之行政處分命令,然在法律上並非無效,設若被上訴人現任理事長依個人己意不履行買賣契約,以致所交付之定金遭受沒收,若繼續履行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即有一棟廉價又實用之會館,供會員使用,何來損害之有?㈥就91年9月18日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記錄部分:
⒈在該次會議案由㈣說明欄係記載,該案之法源係依據第十八
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並報經嘉義縣政府以府社行字第95333號函同意備查。另經本會呈報應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記錄,亦經嘉義縣政府以91府社行字第0090722號函覆在案。是以,本案業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處理,並報主管機關核覆,符合法定程序,進行購置新會館。
⒉換言之,本件購屋法源依據係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第一次會員
代表大會之決議,而該決議並已報經嘉義縣政府以府社行字第9533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故上訴人認為已取得主管機關核覆之購屋合法依據,始為上開「..報主管機關核覆,符合法定程序,進行購置新會館」表示,此並非指91年7月26日嘉義縣政府之函文。
㈦就嘉義縣政府91年9月25日91府行字第117145號及91年10月2日第0000000號函部分:
⒈上述函文確有違法之處。嘉義縣政府認為被上訴人就會員代
表之資格審查方式有雙重標準,就是項見解,完全係其不知新、舊會員代表之資格產生方式不同,其審查方式當然會有差異。按被上訴人係依其所訂立之章程第十七條規定,審查舊會員代表,上訴人遂於91年3月18日發函給各會員,就出席代表是否聲明改派,如逾期不聲明改派即視為續派,其代表資格即無疑義。是被上訴人在91年9月18日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中,即以上述方式審查舊會員代表。此種方式完全依據章程規定,並無違法或不妥。
⒉在上開會議之第十討論事項第一案由中,同意十四家同業公
會加入新會員並審查資格時,因章程對於新會員代表究應如何審查,並無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遂依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為之,此種審查方式,係為杜絕冒用人頭情事,並無其他用意,且未侵害新會員之權益,且被上訴人又決議給予十日之補正文件期間,足見此種審查方式並無違法可言。
⒊對新會員代表資格部分,當初上訴人發現有十四家新成立之
公會會員,其中十三家均設在同一地址(民雄鄉福樂村埤角408之19號),且每家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均交叉擔任,更有問題者,上述十四家公會之理事長及總幹事,幾乎都是目前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之家人,被上訴人發現上情,曾向嘉義縣政府反映,然該府僅表示應依「各目的事業相關法律途徑處理」,上訴人為杜絕人頭會員,始要求新會員代表應提出公司執照影本或勞工保險證或薪資扣繳憑單,且通知若一時無法提出,可在十天內補提之。嘉義縣政府認為停業或新設立之商號恐難提出證明文件,此一見解顯然有誤。又該府係用何種標準及依據,以認定上述審查方式係無限制擴張解釋?⒋嘉義縣政府動用建設局以公權力查出十八家業者有不具會員
資格,然被上訴人係民間團體,無法以公權力迅速調查會員資格,且其所指十八位喪失會員資格者,其中 陳誠培 乃具會員資格,且由嘉義縣政府嗣後選為整理小組成員,亦見該府以公權力調查會員資格亦有違誤。又若該十八位會員喪失資格,則只是將來無法行使會員資格之權利而已,若被上訴人未讓該十八位會員行使會員大會權利,則上訴人嗣後執行職務,有何違法?是嘉義縣政府撤銷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全部決議並要求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
㈧上訴人在91年10月17日即遭嘉義縣政府停止理事及理事長職
權之行使,內政部在91年12月23日所為駁回訴願決定,上訴人根本不知情,即使知情,亦無法再代表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而被上訴人自己竟然放棄提出行政訴訟,足見嘉義縣政府上開兩項違法行政處分未遭撤銷,係因被上訴人放棄行政訴訟權利所造成之結果,被上訴人應自行負責。
㈨至於上訴人為何將十八家喪失會員代表資格者仍列入會員代
表乙節,按該十八家會員代表,係屬舊會員代表,上訴人依上述第㈦、⒈點方式,認為渠等續派而符合會員代表資格,且據此作成會員名冊。上訴人於作成會員名冊後,始於91年10月3日收到嘉義縣政府函文,通知該十八家廠商喪失會員資格,又該十八家廠商亦未參與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亦見上訴人所召開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並無違法。
㈩又上訴人召開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乃理事會所通過之議案
,上訴人僅在執行理事會之決議事項。上訴人主觀上認為召開該大會係屬合法,且認為嘉義縣政府91年9月25日第117145號及91年10月2日第119871號函係屬違法已如上述,則上訴人無故意或過失違背任務可言。另上訴人係於召開該大會後,始收到嘉義縣政府91年10月9日91府社勞字第0122373號函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提出之行政判決書,乃係嘉義縣政府
對上訴人及理、監事做出停權與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所提出之訴訟救濟,上訴人雖遭敗訴判決,然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嘉義縣政府就上述兩項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作依據,而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時,就上述兩項行政處分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訴願,嗣後上訴人即遭停權,以致訴願被駁回後,無法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行政訴訟,從而造成是項行政訴訟敗訴,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亦應酌減賠償金額。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份為證,及聲請本院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嘉義縣政府調閱相關卷宗及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上訴人以其行為均係經被上訴人之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
始由其負責執行,是其並無違法。然並非所有經理、監事會議通過之決議,上訴人均需執行。倘決議內容明顯違反法令,上訴人仍應不予執行,否則其縱無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㈡有關購置會館一案:
⒈因上訴人等在內之理監事未踐履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
六條所規定之法定程序,於91年7月26日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函覆表示未符合法令規定,不同意核備。是上訴人已明知上開決議有違反法令之情形,其在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且主管機關未核准之情況下,於91年9月9日私自與第三人簽約購買房地,其執行購買房地之決議即有不當,其所為並明顯違反法令,縱非故意,亦有重大過失。
⒉又上開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乃為保障工
商團體之權益,避免工商團體之財產遭受不當之揮霍,核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除上訴人得證明其無過失外,其均應負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依該條項及同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⒊另上訴人主張其購置會館係屬臨時性重要事務,亦與事實不
符。蓋被上訴人會館位於嘉義市○○路鬧區一情早已存在數十年之久,並非臨時發生之事,上訴人主張其為臨時性重要事務顯非事實。況縱有此需要,依據上開相關規定,仍須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在大會未通過前購置,是上訴人主張顯無理由。
㈢有關上訴人違法召開會員大會一事:
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已於91年9月25日函示被上訴人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在未確定符合該資格之會員代表人數前,為免選舉爭議,不同意召開辦理,應暫緩實施,並於91年10月2日函文撤銷原理事會擬於同年月11日召開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既該召開大會之決議遭撤銷,則上訴人已無權利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會。不料上訴人於收受主管機關撤銷之函文後,仍批示大會如期舉行,其行為顯已違反法令甚明,其處理是項事務顯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乃有過失,被上訴人自得就所受損失部分請求賠償。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提出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影本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94年度偵續二字第1號等刑事卷宗全卷,及依上訴人聲請向嘉義縣政府調閱相關資料。
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理事長,與被上訴人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事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查上訴人未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購買房地,而於91年7月9日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時,提案購置新辦公會館,並函文向嘉義縣政府核備,惟遭嘉義縣政府於同年月26日函覆表示未符合法令規定,不同意核備。上訴人竟不理會,仍於同年9月9日支付定金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表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春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翔公司)成立購買坐落嘉義市○○○路○○巷○號12樓之2房屋之買賣契約,之後更於同年月18日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議程中,對於嘉義縣政府之函覆斷章取義,變造不實說明,誤導理監事同意購買上開房屋,而經嘉義縣政府於91年10月2日明確函示就購置新會館乙案「不予核准」,然上訴人繼又花費製作招牌費用十三萬六千二百元,該會館終因違反法令無法購置而解除契約,定金十萬元遭春翔公司沒收,另又支出一萬元之拆除招牌費用,共計有二十四萬六千二百元之損害。另嘉義縣政府已於同年9月25日發函表示第十九屆會員代表大會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人數前,為免選舉爭議,不同意召開辦理,並於同年10月2日發函撤銷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決議之會員資格審查案後,上訴人竟毫不理會主管機關之函示,批示如期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嘉義縣政府並於同年10月9日再次函文提出警告,惟上訴人竟執意於91年10月11日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並為此花費三十七萬四千四百九十四元(其中餐費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印刷費四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保全服務費用一萬元、紀念品費用十七萬四千元、全程錄影費用九千元、律師費一萬一千元)。為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六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四元(246,200+374,494=620,694)及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九千六百九十四元,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身為理事長,僅係執行理監事聯席會議決事項,上訴人依據上述第十三次理監事聯席會所通過之購置第二會館議案,組成專案小組,並由該組以無記名投票表決贊成購置「民生南路市政廣場大樓12樓78坪」。又購置會館當屬「重要會務」,上訴人於91年9月18日召開之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議,在第四案由中,將上開新購之會館提請未來將要召開之會員代表大會追認,並經出席理事十六人中,有過半數十位通過在案,可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所締結之會館買賣契約,就作業程序而言,不僅並無違法,更無越權。另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訂立之章程第十七條及商業團體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審查會員代表資格,嘉義縣政府撤銷第十八屆第十四次理事會全部決議並要求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即非合法。又上訴人在91年10月17日即遭嘉義縣政府停止理事及理事長職權之行使,內政部在91年12月23日所為駁回訴願決定,上訴人根本不知情,亦無法再代表被上訴人提出行政訴訟。被上訴人於原審及鈞院提出之行政判決書,乃係嘉義縣政府對上訴人及理、監事做出停權與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所提出之訴訟救濟,上訴人雖遭敗訴判決,然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嘉義縣政府就上述兩項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作依據,而上訴人於擔任理事長時,就上述兩項行政處分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訴願,嗣後上訴人即遭停權,以致訴願被駁回後,無法以被上訴人名義提出行政訴訟,從而造成是項行政訴訟敗訴,被上訴人顯然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亦應酌減賠償金額云云,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理事長,為無給職,兩造間具有委任關係。本件關於㈠購置會館部分:上訴人召開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於該次會議中議決購置新會館。經嘉義縣政府91年7月26日函示不予核准該購置新會館案後,上訴人仍執意進行購置新會館行為。嗣為購置新會館案之進行,被上訴人支出買賣定金十萬元、製作招牌花費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並因嗣後未履行買賣契約,致前揭定金遭春翔公司沒收,另支出一萬元拆除招牌費用。㈡召開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部分:嘉義縣政府曾以91年9月25日函、10月2日函表示不同意召開系爭第十九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惟上訴人仍批示如期舉行,致該次會員代表大會之召集,被上訴人支出餐費十二萬一千四百四十五元、印刷費四萬九千零四十九元、保全服務費一萬元、紀念品費十七萬四千元、全程錄影費九千元等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嘉義縣政府函文四份、支出傳票及統一發票(收據)等十七紙(均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39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原審卷第132頁、第133頁),被上訴人上開事實之主張,堪信真正。
四、本案首應審究重點,在於「上訴人向春翔公司購買坐落嘉義市○○○路○○巷○號12樓之2房屋,供為新辦公會館,是否合法?」,經查:
㈠按「縣(市)商業會及商業同業公會,其主管機關為縣(市
)政府」、「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此有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商業團體法第六條第一項,及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依上規定,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原則上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固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惟在提報會員代表大會追認前,仍應報請主管機關事先核准,始符合規定。查被上訴人係商業團體法所定之商業會,主管機關為嘉義縣政府,則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其關於房地產之購置,自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核准後,始得為之,應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係任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理事長,明知上訴人於91
年7月9日主持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通過購置「新辦公會館」之提案,業於91年7月26日經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函示「有關貴會擬購置會館乙案,請依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應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代表)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查本案會議紀錄並未(記載)交代,是否完成上開法定程序,故本案不同意核備,若貴會執意購買,將來如產生私權上債務糾紛,則由贊成購置的理監事自行負責」,有嘉義縣政府91年7月26日91府社行字第0090722號函在案可稽(原審卷第1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見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第十八屆第十三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係違反法令,且上訴人於收受主管機關上開函文後,並未召開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且未經主管機關即嘉義縣政府為核准之情況下,於91年9月9日私自與第三人春翔公司簽約購買系爭房地,其執行購買房地之行為,顯違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並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其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相同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甚明,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上訴人抗辯91年9月18日第18屆第14次理事會對於購置新會館曾有追認之決議,惟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仍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合,上訴人主張係執行理監事會議之決議,並無違法云云,難認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遭春翔公司沒收之買賣定金十萬元、製作新招牌之花費十三萬六千二百元及拆除新招牌費用一萬元(因被上訴人原有舊招牌,無需再重新製作新招牌,亦不能兩處懸掛招牌,且拆除後招牌極易破損,無法再行使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18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曾決議「本
會會員代表大會休會期間,有關臨時性重要會務,授權理事會處理。」,此經嘉義縣政府88社行字第95333號函同意備查在案,上訴人應有權處理購置會館之事務云云。但查購置會館固屬工商團體之重大事項,惟並非「臨時性」之重要事務,亦非屬「特殊需要事項」,復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會員大會追認,仍與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不合,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部分:查被上訴人第18屆理監事任期於91年7月27日屆滿,會員代表應予改選,而被上訴人第18屆第14次理事會審查第19屆會員代表資格案時,因審查方式發生爭議,該次會議記錄未經嘉義縣政府備查,上訴人竟仍批示於91年10月11日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經嘉義縣政府於91年9月25日發函告知「因會員代表資格審查案不符合規範,且第18屆第14次會議紀錄未報府核備,在未確定符合資格之會員代表名冊前,不同意召開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等語,有嘉義縣政府91年9月25日91府社行字第0117145號函在卷足證(原審卷第30頁)。上訴人再函報該會第18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及被上訴人會員名冊後,嘉義縣政府再於91年10月2日函覆「貴會檢送第18屆第14次理事會議紀錄..審查第19屆會員代表303人資格案,核復如左:⒈貴會理監事以10票決議要求新派任會員代表93人需提出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文件,而另有續派119人不必審查資格,繼續行使職權,審查方式有雙重標準,顯失公平;⒉商業團體法等相關法令並無需提繳驗勞工保險及薪資扣繳證明之規定,貴會亦未訂定審查會員代表資格辦法,在無法令依據之情形下,貴會自不得任意作無限制的擴張解釋,本案應回歸到法令規範之內行之;⒊本案在檢送189位會員代表名冊中,經本府查核,竟發現已歇業及公告註銷者有18名之多,依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規定非有取得登記證照,不具會員資格,並不具擔任該公會之會員代表資格;⒋綜上析述,本案不僅嚴重缺失,且違背法令規範,依據商業團體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本案決議,並暫緩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上訴人等對於此項處分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上訴人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為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嘉義縣政府93年10月2日91府社行字第0119871號函及內政部91年12月23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288號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0頁、第27頁、第171頁、第174頁;本院卷第66頁至第79頁)。茲查主管機關嘉義縣政府既已表明上訴人召開被上訴人第18屆第14次理事會關於會員資格審查案之缺失,並告知上訴人應暫緩召開第19屆會員代表大會,依法上訴人應暫停召開會員大會,其竟違反上開規定,逕行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行為,上訴人顯然違反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其有過失責任,至為灼然。因上訴人違法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致被上訴人為該次大會之召集,支出餐費、印刷費、保全服務費、紀念品費、全程錄影費等費用共計36萬3494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如數賠償。
六、上訴人抗辯「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係以嘉義縣政府就『停權』及『限期整理』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未提出行政救濟作依據,上訴人雖曾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訴願,嗣因上訴人遭停權處分致訴願被駁回後,無法以被上訴人名義提起行政訴訟,造成行政訴訟敗訴,被上訴人顯然有過失,應減輕賠償金額。」云云。但查所謂與有過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言。查本件上訴人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逕行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行為,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行訂約購置新會館,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各情,業見上述,被上訴人縱提起行政訴訟,亦未能獲得救濟,上訴人所述,僅係其片面臆測之詞,自難採取,上訴人主張過失相抵,核無理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92年2月18日召開第19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已決議追認本件款項之合法支付云云,並非事實,反係將之提列為「應收未收款」,此有該決議書附卷足參,併予敍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係被上訴人第18屆之理事長,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之受託人,上訴人為被上訴人購置新會館之行為,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係違反工商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第十六條規定。上訴人不理主管機關之制止,違法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違反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第六十七條及人民團體法第五十八條之規定,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委任之事務,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害,顯有過失。被上訴人就其所生之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按上訴人購置新會館及重新製作新招牌之費用24萬6200元(其中遭沒收之買賣定金10萬元、製作新招牌之花費13萬6200元及拆除新招牌費用1萬元)及違法召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之費用36萬3494元(包括餐費、印刷費、保全服務費、紀念品費、全程錄影費等),共為60萬9694元,原審在此金額及自9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徐宏志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9日
書記官葉秀珍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