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單禁沒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賢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毒偵字691號、113年度聲沒字第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貳支、分裝勺貳支、殘渣袋捌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賢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8時50分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在其新北市○○區○道街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8個等物,該等物品送驗後經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所明定。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亦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91、13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2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8個等物經送鑑驗後,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12毒偵691卷第193、195頁)、扣案物照片(112毒偵691卷第41-45頁)在卷可稽,而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已附著於前開物體上而無法析離,應將之整體視為毒品處理,揆諸前揭說明,該等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3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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