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5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明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張晉嘉 素不相識,被告自承其搭乘告訴人所駕駛的計程車時,覺得告訴人的態度不好(偵卷第5頁背面),因而有所不滿,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以言詞辱罵告訴人發洩不滿,其行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曾因公然侮辱他人,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7412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卻仍再犯本案,本院認為本案不宜處以較低的刑度(例如罰金刑),方能督促被告守法,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詳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生活狀況、犯罪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自己所犯的錯誤(本院調解期日,告訴人有到場,被告未到場,經本院電詢,被告表示:我已經不想調解了,法院怎麼判我就怎樣等語;詳卷附的刑事報到單、調解事件報告書、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沈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326號被告張世明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世明於民國108年10月9日21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不滿計程車司機張晉嘉之服務態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辱罵「操你媽的」等語侮辱張晉嘉,足以貶損張晉嘉之人格。
二、案經張晉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世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晉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錄影光碟1片暨其翻拍照片1張及譯文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世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6日
檢察官歐蕙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