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事聲字第1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1753號異議人 王蓮芷 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 陳國瑞 、 陳道賢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強制執行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程序終結前,為聲請及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條、第12條及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規定。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1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02年4月3日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於102年4月9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00萬元及自民國101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依報載相對人陳道賢自101年迄今,在各家媒體演出及主持酬勞達600萬元以上,異議人請執行相對人陳道賢對第三人之演出酬金及廣告代言報酬債權,均經第三人聲明債權不存在,異議人僅就其中40萬元債權部分起訴確認,又相對人陳國瑞於99年8月10日以2,500萬元出售「台北市文山區崇德隆盛改建基地34坪型」原眷戶名冊編號19號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及汽車停車位1個,並收取第1期款860萬元,100年7月29日收取400萬元、200萬元,100年7月29日收取10萬元,100年9月15日收取5萬元,並收受面額各50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是有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必要,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之聲請,尚有未合,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459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正本為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陳道賢於第三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演出酬金債權,及於第三人積家企業有限公司、合創意有限公司、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之廣告酬金及代言款項債權為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547號執行事件辦理,經第三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大鵬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壹傳媒電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飛碟廣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友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中華網龍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聲明異議,表示相對人陳國瑞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異議人則具狀陳報對第三人大鵬傳播事股份有限公司起訴確認相對人陳國瑞有40萬元權權存在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執行卷核閱無訛。異議人之執行債權額為1,100萬元本息,執行結果異議人尚未獲得任何執行案款,執行法院即負有定期間命相對人陳道賢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職責。又依異議人主張相對人陳國瑞於99年8月10日以2,500萬元出售「台北市文山區崇德隆盛改建基地34坪型」原眷戶名冊編號19號房屋及其持分土地及汽車停車位1個,並收取第1期款860萬元,100年7月29日收取400萬元、200萬元,100年7月29日收取10萬元,100年9月15日收取5萬元,並收受面額各500萬元、200萬元支票2紙等語,並提出附條件期限房地買賣契約書、清償協議書、支票、本票等為證,相對人陳國瑞既曾有收取相當數額買賣價金之情事,事後相對人陳國瑞個人財產狀況是否發生變化,須賴相對人報告執行法院始得明白。本件相對人已發現之財產既不足抵償異議人之執行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之規定,執行法院即負有定期間命相對人據實報告財產狀況之職責,並於查明相當財產後有核發執行命令續為執行之必要,以實現滿足異議人之債權。原裁定未依異議人聲請定期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並於相對人違反報告義務時,得命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即以相對人財產是否不足抵償執行債權,尚非無疑為由,駁回異議人命相對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行債務之聲請,依法即有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
書記 官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