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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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九號上訴人 吳添福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選上訴字第十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選偵字第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吳添福上訴意旨略稱:㈠伊與 蔡榮結 曾因競選村長,互為對手,二人競爭激烈而生嫌隙,不可能因為蔡榮結放棄競選,即拋棄競選恩怨。原判決以此認兩人並無對立,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依蔡榮結歷次之證詞,可知蔡榮結早在伊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前即找過 洪銘鎮 ,並要求洪銘鎮支持 宋麗華 ,伊並未與洪銘鎮接觸過。又蔡榮結以六千元中之三千元向洪銘鎮賄選買票,亦係蔡榮結在伊交付六千元之前自己臨時起意所為,伊與蔡榮結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就蔡榮結此部分對伊有利之證詞,為何不採,未予調查、說明,亦有違誤。㈢蔡榮結家中經營「里旺金香店」,確有販賣炮竹,且炮竹一箱五百元,若伊所交付之六千元係供買票之用,則伊如何能再前往蔡榮結處載取炮竹而無須另外支付價金?蔡榮結又何須供稱:給洪銘鎮三千元,其他要買鞭炮放云云。顯見伊當時給蔡榮結六千元,確係要買鞭炮之用。原判決不予採信,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蔡榮結、洪銘鎮之證詞,屏東縣選舉委員會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屏選一字第0九九一七0一七五四號函及所附公告,扣案現金六千元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吳添福之科刑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為從刑之諭知),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交付蔡榮結之六千元,係買鞭炮的錢。蔡榮結與伊係競選村長之對手,自不可能拿錢請他賄選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已經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自白,核與證人蔡榮結、洪銘鎮之證詞相符,且有扣案現金六千元及上開屏東縣選舉委會之公告可證,自堪認定。⑵上訴人與蔡榮結確有參加村長競選,然蔡榮結已放棄競選,與上訴人即無對立。蔡榮結於原審亦證稱:上訴人拿六千元給伊時,並未說買炮竹之用云云,足見上訴人所辯該六千元係要買炮竹之用云云,並不可採。又蔡榮結於原審已經坦承認罪,卻於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有留下三千元準備買炮竹,復稱:上訴人拿錢給伊時,沒有說要買炮竹各云云,供詞矛盾,自應以其供稱上訴人交付伊六千元,推由伊進行買票云云為可信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綜合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證人蔡榮結、洪銘鎮之證詞,上開屏東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及扣案現金六千元等證據,認上訴人交付蔡榮結之六千元,係供買票賄選之用,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無違,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自白,與蔡榮結、洪銘鎮之證詞相符,並有扣案之現金六千元佐證,認洪銘鎮於第一審證稱:上訴人交付六千元係供買票賄選之用云云屬實,並說明洪銘鎮於原審證稱:有留下三千元準備買炮竹云云,並不可採,尚無違誤。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蔡榮結於偵訊、第一審時證稱:伊給洪銘鎮三千元,其他要買鞭炮,炮竹一箱五百元,因為還沒有用到鞭炮,上訴人還沒過去載。上訴人當時沒有講,只是要伊去處理,沒有指定伊要去發給誰,買票的對象都是伊去找的云云為不可採,其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敍明對該證詞不予採信之理由,而有微疵,但此於判決之結果顯無影響,仍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自無上訴意旨㈡㈢所指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與蔡榮結雖曾競選村長,但蔡榮結已放棄競選,雙方已無對立,僅係採信蔡榮結證詞佐證之一,並非唯一之證據,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㈠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二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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