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40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坤永選任辯護人林見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9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坤永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貳月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曾坤永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扣案證物等資料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款之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自稱因缺錢花用,遂犯下多次竊盜犯行,所涉係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加重竊盜罪嫌,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於民國101年11月4日予以羈押,期間至
101年2月3日止在案。
二、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至,經本院訊問後雖坦承竊盜犯行,然本案業於101年1月9日宣判,認被告確有竊盜犯行而各處有期徒刑8月、9月、9月、8月、8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被告亦已提起上訴,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亦自承仍有其他竊盜犯行仍未查獲,顯見被告慣於藉此種竊盜犯行而不當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甚鉅,又被告就本案部分,分別於100年9月到10月間即以相同手法行竊5次,是以,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行竊,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是上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2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雷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