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源選任辯護人陳學驊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源自民國壹佰零壹年肆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林志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第4條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前因通緝到案,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而自民國
101年1月20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本院訊問被告林志源後,其自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且根據起訴書所列事證,足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因該罪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林志源為通緝到案,已有逃匿之狀況,在涉有重罪之情形下,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理由,自須保全被告到庭繼續接受審判,故有羈押之必要,應自101年4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郁屏法官陳介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玫熹中華民國101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