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五四六號抗告人 李來舜 上列抗告人因與 陳地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更正錯誤,對於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規定甚明。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裁定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九十八年度上字第四○號判決,向該法院聲請更正,係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於製作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九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就兩造各自取得分割後土地面積計算錯誤,致該判決附表三所載兩造取得之分割土地面積有錯誤,因聲請更正等語,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分割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原判決附表三所載分割後之土地面積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與原法院判決原意亦無不符,抗告人聲請更正,不應准許等詞,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嗣以圖簿面積不符為由,將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二九五二六平方公尺更正為二八五六二平方公尺之情,並非原法院判決時得預見之原意,該判決自無應予更正之顯然錯誤可言。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陳重瑜法官劉靜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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