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491號聲請人 謝翠霜 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
羅宗賢 律師相對人 鄭文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鄭文智(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謝翠霜(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鄭文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翠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鄭文智(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因急性下外側壁心肌梗塞併發心室顫動,陷入休克狀態,經送醫治療,雖挽回性命,但因休克造成缺氧性腦傷,使認知功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為此聲請對其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為輔助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輔助宣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病症暨失能診斷診斷證明書、 巴氏 量表為證,依法自得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本院於澄清醫院平等院區 劉金明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姓名、年籍、住所、現任總統、臺中市市長、小孩、妻子之姓名及100減去80為何、1000減去300為何等問題均尚能正確回答,但無法寫出其小孩 鄭琮儒 之名字;嗣經鑑定醫師鑑定結果認: 鄭員 為一位因急性心肌梗塞導致有缺氧性腦病變之患者,認知功能障礙情形已達輕度障礙之程度。鄭員因受智能損傷導致使其認知功能(記憶力、理解力、抽象思考、行為判斷能力等)有部分障礙,社會職業功能亦達輕度障礙;但在一般日常生活功能方面,如進食、穿衣、行動、如廁及沐浴等仍可自理,而其他身邊較複雜之事務處理就不宜獨自執行,需要他人之協助處理方為妥適。鄭員之身邊重要事務,需他人協助,方能避免其權益之損失。基於精神疾病有輕度障礙之原因,對於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有達到「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基於病程為短期問題(自5個月前起)之原因,回復至正常智能狀態的機會需視後續病情復原情形而定,目前鄭員之精神狀態屬於輕度障礙,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等語,此有本院104年
7月29日訊問筆錄、上開醫院之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彼此關係密切,有相當之信賴關係,
適於執行輔助人之職務,且其 陳明 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之父 鄭朝輝 、母鄭 邱玉枝 、弟 鄭建維 同意,有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議說明書附卷可稽。本院參酌前揭各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第177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佩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書記官譚系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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