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瑞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9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瑞祥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瑞祥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公共危險、詐欺等罪,先後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無訛。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凱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附表:受刑人賴瑞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公共危險│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10年│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103年11月23日│103年7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偵│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29850號、104│字第29574號│││年度偵字第1794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1│104年度審訴字第611││││號│號││├────┼─────────┼─────────┤││判決│104年5月6日│104年7月21日│││日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訴字第11│104年度審訴字第611││判決││號│號││├────┼─────────┼─────────┤││判決│104年7月14日│104年8月15日│││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4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0810號(執│執字第12718號(執│││行中,刑期至113年│行中,刑期至115年│││11月22日)│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