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耀偉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6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耀偉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耀偉與 李佳樺 (起訴書誤載為 林佳樺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係男女朋友關係,2人於民國103年10月26日晚間8時58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平鎮區,下同)○○路000巷00號1樓李佳樺之住處發生口角,徐耀偉遂衝至1樓車庫處,欲騎乘自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開,並將裝有小狗1隻之狗籠放置在上開機車踏板上,企圖一併將之攜離。李佳樺為阻止徐耀偉帶走小狗,便趨前與徐耀偉拉扯狗籠。徐耀偉為求擺脫李佳樺、離開現場,其雖可預見若於李佳樺與其拉扯之際,倘施力將李佳樺推開,極可能使李佳樺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受傷,仍基於傷害之間接故意,於同日晚間8時58分44秒許,在機車上徒手用力推李佳樺1下,致李佳樺向後跌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之傷害。徐耀偉即騎車駛離現場,經李佳樺前往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樺訴由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徐耀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耀偉固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李佳樺發生口角而欲騎乘機車自車庫離開,並與李佳樺因搶奪狗籠而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李佳樺之犯行,辯稱:當時李佳樺一直拉著伊,後來伊的機車突然暴衝,李佳樺因此跌倒在地始受傷,李佳樺只有跌倒1次,當日伊沒有推李佳樺云云。經查:
㈠、上揭被告於103年10月26日晚間8時58分44秒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1樓李佳樺住處車庫內,徒手用力推李佳樺1下,致李佳樺跌倒在地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佳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稱:103年10月26日晚間
9時許,被告有去我南平路住處,那天我剛好不在,是我小孩幫他開門。我後來回來有遇到被告,當時我要看小朋友功課,覺得被告不方便在,所以請他回去,被告的情緒整個就上來,把狗抓了就說要走,那是我生日時被告買來送我的狗,他常常用那隻狗威脅我,當時被告把狗抱到樓下車庫,我就從2樓客廳追到車庫要抱狗,就與被告拉扯狗籠,拉扯的時候被告的摩托車往前催,可能是本來要往後,但是催到油門,我就跌倒,後來被告的摩托車往外要退出去,我站起來,又去拉他,被告就用左手推我,往後把我推開,我撞到地板就受傷了,這次我是撞到手還有頭,是後腦著地,還有左手挫傷也是被告推我導致的。第一次跌倒沒受傷,因為我是跌在車庫內的磁磚地板上,第二次我是跌到車庫門口的水泥地上,所以才會受傷。我兒子陳○暘整個過程都有看到,因為我從客廳追下來時,陳○暘就有跟著追下來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12頁、第34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在場見聞之李佳樺兒子陳○暘(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偵查中陳述:當時被告把狗籠放在機車的腳踏板上,我母親要去拿,我也要去拿,被告好像有發動車子,我母親要拿狗,被告不願意我們拿,被告就推我母親,他是用左手揮,往左後方我母親站立的地方揮,我母親整個身體倒下去地板,有摔到頭,是撞到頭和手臂左部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6頁、第35頁)。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李佳樺住處1樓停車場之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於檔案1顯示時間20時25分22秒時,被告騎機車進入李佳樺住處車庫;於檔案2顯示時間20時58分44秒時,李佳樺在被告機車之左後方突然跌倒在地等情,有檢察官於103年12月22日所製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4-35頁)。此外,並有被告當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4張存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7-3
0頁),故上開事發過程,均堪予認定。此外,李佳樺於案發後同日晚間9時36分許,至壢新醫院急診部求診,經診斷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之傷害,此有該院於103年10月26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堪參(見偵字卷第13頁)。從而,被告於案發當日,欲騎機車將小狗帶離現場,其機車爆衝之際,因李佳樺正在拉扯狗籠而跌坐地面,惟該第一次跌倒並未造成李佳樺受傷,嗣李佳樺起身持續與被告僵持不休,被告遂徒手用力推李佳樺1下,使李佳樺第二次向後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之傷害等事實,已臻明確。
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上雖另記載李佳樺受有「右手臂10公分乘以1.5公分擦挫傷」此傷勢,惟證人李佳樺就此於偵查、審理中證以:我身上本來有一個傷是我自己跌倒的。好像也是案發前那幾天,我自己騎車跌倒,是因為路前面有水,我煞車滑倒,造成我右手邊的擦挫傷,這和被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17頁正背面)。再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李佳樺以LINE通訊軟體往來紀錄之翻拍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4頁),李佳樺確曾傳送其右手臂受有長條型擦挫傷之照片2張予被告,並稱:「摔倒了」、「車也一身傷」等語,核與證人李佳樺所開證述內容一致,是前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臂10公分乘以1.5公分擦挫傷」之傷勢,確係李佳樺日前騎車自摔所造成,與被告案發當日將其推倒在地之行為無涉,併此敘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細考證人李佳樺前開證詞內容,其除 陳明 第一次跌倒係因機車暴衝、非因被告故意推及所致,抑且詳指其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右手臂之傷勢,乃日前騎車自摔而產生。足見其並未企圖使被告遭判處較重之刑度,而誇大渲染被告之犯罪手法或損害結果,其證詞憑信性甚高,殊值採信。第依當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所示,當時李佳樺係整個人朝後方跌落,甚至摔至車庫門外,顯然其身體係突然承受某一外來力道,方受力向後跌摔。苟李佳樺當時僅係在拉扯被告或狗籠,因被告機車突然暴衝故而跌倒,衡情應仍跌在車庫內之機車附近方是,當不致產生上揭李佳樺向後跌出車庫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其機車暴衝,李佳樺即自行跌倒云云,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合,委無足採。李佳樺於當日晚間8時58分44秒許,確係因承受被告之推力,方跌至車庫外水泥地面此情,至為灼然。
㈣、另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之行為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行為人若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對於該構成要件非積極希望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本案依本院直接審理所見,李佳樺乃一身型、體態瘦小之女子,是被告當日徒手用力將李佳樺向後推1下之舉動,極易造成李佳樺因重心不穩而跌倒摔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輕易想像,自亦應為被告主觀、客觀上所能預見之事。而被告斯時為求擺脫李佳樺之拉扯、糾纏,執意用力推開李佳樺1次,可知其行為之際,主觀上已能預見李佳樺恐因此成傷,而即便此結果發生,也未違背被告之本意,故被告係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甚明。公訴意旨認被告乃基於傷害之直接故意而推及李佳樺,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確有於前揭時、地,為使李佳樺無法搶奪狗籠,並順利離開現場,而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朝李佳樺用力推1下,導致李佳樺摔倒在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手挫傷之事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徐耀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和平手段化解其與告訴人李佳樺間之糾紛,於李佳樺年幼孩童在場見聞之情況下,貿然為本件傷害犯行,缺乏尊重他人身體法益觀念,所為非是,且犯後避重就輕,亦不願彌補李佳樺之損害,未見具體悔意,態度非佳,本不宜輕縱,惟念其主觀上並無傷害李佳樺身體之直接故意,且造成之傷害結果尚非至劇,併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蔡牧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星年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