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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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曉慧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4
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慧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曉慧與 翁鳳鳳 同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擺設攤位,劉曉慧認隔鄰之翁鳳鳳販賣紅豆餅時經常對其客人不敬,影響生意,因而心懷怨忿,乃於民國102年6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至翁鳳鳳攤位前拍桌表示要單挑,翁鳳鳳旋報警處理並通知其胞妹 翁娟娟 前來救助。㈠詎劉曉慧見翁娟娟到場勸止,益加憤怒,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市場攤位前,以「妳白目、我看妳不爽,我就是要你在這裡做不下去」、「臭機掰、破麻(臺語)」等語辱罵翁鳳鳳,足以貶損翁鳳鳳之名譽。㈡另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翁鳳鳳之頭部及肩膀,復接續拿取翁鳳鳳所有裝滿餡料之桶子2個砸向翁鳳鳳手臂,使翁鳳鳳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臂挫瘀傷等傷害,並致該餡料溢灑於地面遭污染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鳳鳳。㈢翁鳳鳳遭傷害後即再次報警,劉曉慧聽聞警察到場,旋即逃逸,又趁警員四處尋找之際,另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回上址攤位,將翁鳳鳳所有置於攤位上之保溫烤箱1個、燈座1個、花盆1個、麵糊機1個、裝有餡料之桶子數個及紅豆餅成品數個推落地面,致上開保溫烤箱、燈座、花盆、麵糊機因摔落地面而破裂損壞,並使餡料及紅豆餅溢灑於地面遭污染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翁鳳鳳,旋逃往市場巷弄內躲藏。嗣警員 黃信龍 、 蔡治泓 返回現場,經路人告知始循線查獲躲藏在巷內之劉曉慧,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鳳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後述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曾向警員坦承有打人及毀損之事實云云,惟本院並未將上開被告在警詢中之供述,暨證人即警員黃信龍、蔡治泓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關於被告 向渠 等坦承本案犯行各節,引為認定本案犯罪實之證據。故就被告所爭執之前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之有無,認無加審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曉慧坦承上揭事實欄㈢毀損告訴人翁鳳鳳物品之犯行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事實欄㈠、㈡所載公然侮辱、毀損及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人,也沒拿桶子砸告訴人,更沒有追打告訴人,伊只有砸壞告訴人攤位上的東西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102年6月9日下午3時10分許,被告先來紅豆餅攤位拍桌說要單挑,伊呼救後有人將她勸導離開,伊即打電話報警,被告等到警察離開後又回來,先拿水潑伊,並罵「臭機掰、破麻」,還追著伊跑,剛好有一個巡邏的警察過來,被告就走掉;之後被告回來攤位,用手打伊頭及肩膀,又拿餡料桶砸伊2次,砸到伊左手臂,伊再度報警,並到馬路上等警察過來,警察到場時,伊聽到一聲巨響,後來發現保溫烤箱、餡料等食材都被被告砸在地上;伊之烤箱、燈座、花盆、麵糊機、紅豆、奶油餡料及做好的紅豆餅都遭毀損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0頁、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胞妹翁娟娟於偵查中證稱:翁鳳鳳打電話給伊說遭隔壁攤位的女子打,伊騎車到現場看到被告口中念:「妳白目、我看妳不爽,我就是要你在這裡做不下去」,並罵:「臭機掰、破麻(臺語)」,伊為了避免她們再衝突就站在中間,被告還是一直罵,客人很好奇一直往這裡靠攏,被告越罵越起勁,並說要去買鞭炮來炸;後來被告去買一串鞭炮放在地上點燃,並說不要讓翁鳳鳳在這裡立足,之後開始毆打翁鳳鳳的左臂,又拿起攤位上的餡料桶往翁鳳鳳丟,丟完之後又把攤位上所有東西包括保溫烤箱、麵糊機、做好的成品、餡料往翁鳳鳳身上丟等語(見偵卷第47頁背面),暨證人即隔鄰攤商 徐麗華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伊於102年6月9日見到被告與翁鳳鳳吵架,不知道翁鳳鳳身上有無傷勢,因為當下她被打時伊沒有看到紅腫,但伊有看到被告的手從翁鳳鳳的頭揮下去及有砸東西,被告有將鍋子推倒,但伊沒看到有砸到人,並罵髒話,伊不記得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8頁背面),均屬相符,復有攤位物品遭毀損之現場照片4幀、遭毀損物品列表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51頁)。此外,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黃信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與同事蔡治泓抵達現場後,翁鳳鳳說遭人毆打,打人之人往前面中正路走過去,伊與蔡治泓步行前往尋找,但沒找到,回來後發現翁鳳鳳的攤架被推倒了,翁鳳鳳說是被告推倒的,接著有人說被告往市場內走去,伊等即前往市場內尋獲被告等情(見偵卷第54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至第64頁背面),可見告訴人於警員到場時立即堅指被告有傷害之行為,斯時紅豆餅攤位尚未遭被告推倒,嗣經返回現場始發現攤位遭人毀損,此情與告訴人指證被告先有傷害行為,復於第二次報警後始遭被告毀損攤位上物品等節時序相符,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述非虛。且告訴人於102年6月9日遭傷害後即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實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左側上臂挫瘀傷之傷害,有該醫院102年6月9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衡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徒手毆打及以裝有餡料之桶子砸傷等情吻合,綜上各節,已足佐徵告訴人所為指訴應係事實。
(二)至被告固坦承毀損告訴人攤位上之物品,否認有何辱罵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伊因告訴人流失很多客人,當天因為情緒控制不了,才會毀損他攤子上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欄㈢所載毀損犯行仍坦認不諱,則其於當日因情控制不佳,先有出言辱罵或出手毆打告訴人,藉以發洩情緒,原屬合理可能,況且本案事實業經告訴人就案發經過詳為證述,並經在場目擊之證人翁娟娟、徐麗華證述如前,互核彼此所述均屬一致而無顯然矛盾之處,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難遽信。又被告雖質疑證人翁娟娟係告訴人之胞妹,證詞有偏頗之虞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然證人徐麗華與告訴人及被告間均無恩怨,並無虛偽附和告訴人之指訴或故為誣陷被告之可能及必要,是證人徐麗華就其見聞被告有辱罵、傷害告訴人一節所為之證述,已足以補強證人翁鳳鳳、翁娟娟上開所述之真實性,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屬之。被告於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市場攤位前,以「妳白目、我看妳不爽,我就是要你在這裡做不下去」、「臭機掰、破麻(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依通常社會觀念,此乃一般人均認為係粗俗不堪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足以使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評價之程度,顯已造成告訴人之名譽受損。
(二)另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本案被告拿取告訴人所有裝滿餡料之桶子砸向告訴人,嗣又將保溫烤箱、燈座、花盆、麵糊機及其他裝有餡料之桶子、紅豆餅成品數個推落地面,固均未使該等物品完全滅失,然該餡料及紅豆餅成品因此溢灑於地面遭污染而不能食用,自屬上開所稱「致令不堪用」;另保溫烤箱、燈座、花盆、麵糊機則因此破損,此有上開物品之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該等物品之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原來之狀態有顯著不良之改變,核與上開毀損罪類型中「損壞」之構成要件相當。
(三)核被告劉曉慧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就事實欄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又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先徒手毆打告訴人,嗣拿取裝有餡料之桶子2個砸向告訴人致其受傷,二者傷害行為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應屬接續犯;且被告以單一接續之行為,同時犯傷害罪與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起訴書雖漏未就事實欄㈡論以毀損犯行,惟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而經起訴,本院自得併予審酌。被告就事實欄㈢部分,係以單一行為觸犯同法條所列不同類型之構成要件結果,且侵害法益同一,僅情節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即可。至被告雖有前揭2次毀損行為,然其於事實欄㈡部分係持裝有餡料桶子砸向告訴人使其受傷,同時使餡料遭污染而不堪用,並未接續毀損告訴人攤位上其他物品,警員黃信龍、蔡治泓到場時,被告已離開現場,嗣於警員四處尋找被告之際,被告始返回該攤位再將告訴人所有上開事實欄㈢所示物品加以毀損及致令不堪用,足認被告第二次毀損犯行,應係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接續之犯意為之甚明。是被告就上開事實欄㈠所犯公然侮辱罪、事實欄㈡所犯傷害罪與事實欄㈢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等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隔鄰攤商間之糾紛,竟出言辱罵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又以徒手及丟擲他人物品之方式傷害告訴人,復砸毀告訴人用以營業之物品,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犯罪後僅坦承毀損部分之犯行,否認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迄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犯後態度不佳;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名譽損害及身體傷害之程度、遭毀損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現有1名小孩,惟尚非其扶養,現收入不穩定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