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 許秀琴 相對人 黃灯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3年4月2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度聲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未斟酌本件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九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延滯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遽為裁定停止執行,不符合當事人利益,因而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法院以相對人以其已向原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原法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一八九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原法院一0三年度訴字第一五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相對人之聲請核無不合,並審酌本件停止執行,相對人應預供擔保新台幣143萬元,以擔保抗告人因停止執行所造成之損害,乃准相對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原法院已斟酌本件停止執行,因延滯執行可能造成抗告人之損害,符合當事人利益,是抗告人之上開抗告,為不可採。是原法院准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本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張國華法官盧江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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