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原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簡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6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易字第2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謝明德 」署押(含署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謝勇於民國106年5月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致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法定標準,仍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上路, 嗣其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闖紅燈違規右轉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謝勇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謝勇為規避酒後駕車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冒用不知情胞兄「謝明德」之身分應訊,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文件上偽造「謝明德」之署名、指印;並接續在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謝明德」之署名,依其內容足以表示其為「謝明德」本人,親自製作緩起訴處分之被告基本資料表、瞭解並同意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等用意,並分別交予執勤之警員、高雄地檢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明德、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司法機關對於刑事犯罪追訴之正確性。嗣經謝明德於監理機關查詢交通違規事項,發現身份遭冒用,謝明德通知員警,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謝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件、臺灣高雄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謝明德」本人業已瞭解並同意遵守履行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之意旨;於附表編號8所示填表人簽名欄簽名,足以表示該資料表是「謝明德」本人所填寫製作之意,均具有文書之性質,則被告在附表編號7、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謝明德」之署名後,將該等私文書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等私文書有所主張,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是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7、8部分主張被告係犯偽造署押罪,於法尚有未合,惟因犯罪事實同一,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7、8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此部分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附表編號
7、8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各該署名,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僅論以一罪。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所為,係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之犯行,然此等犯行,與其偽造附表編號7、8所示署名部分,係侵害同一法益,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有接續犯關係,應一併為其上開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刑責,竟擅自冒用他人名義而為前揭之行為,影響檢警機關對於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並使他人有蒙受追訴處罰之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附表編號7、8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人員,均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偽造「謝明德」署名共9枚、指印共4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時間(民國)│文件名稱│文件欄位│偽造「謝明德」之││號││││署押數目(應沒收││││││之署押)│├─┼──────┼──────────┼───────┼────────┤│1│106年5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 │受測者欄位│署名1枚│││13時13分│分局林園派出所酒精濃││││││度測定值│││├─┼──────┼──────────┼───────┼────────┤│2│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及指印各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指印部分,起訴││││知本人通知書││書漏載,應予補充││││││)│├─┼──────┼──────────┼───────┼────────┤│3│同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被通知人簽名捺│署名及指印各1枚││││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印欄│(指印部分,起訴││││知親友通知書││書漏載,應予補充││││││)│├─┼──────┼──────────┼───────┼────────┤│4│106年5月9日│法律扶助基金會檢警律│本人簽名欄│署名1枚│││13時25分│師陪同到場專案-指派││││││律師通知表│││├─┼──────┼──────────┼───────┼────────┤│5│106年5月9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①應告知事項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14時25分│分局林園派出所106年5│受詢問人簽名│(指印部分,起訴││││月9日第一次調查筆錄│欄│書漏載,應予補充││││││)││││├───────┼────────┤││││②筆錄閱後之受│署名及指印各1枚│││││詢問人簽名欄│(指印部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6│106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筆錄末頁受訊問│署名1枚│││21時9分│署內勤檢察官訊問筆錄│人欄││├─┼──────┼──────────┼───────┼────────┤│7│106年5月9日│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被告簽名欄│署名1枚│││21時9分後某│意事項表乙聯│││││時││││├─┼──────┼──────────┼───────┼────────┤│8│106年5月9日│高雄地檢署緩起訴處分│填表人簽名欄│署名1枚│││21時9分後某│被告基本資料表│││││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