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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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誌輔佐人王嘉倫選任辯護人吳忠諺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誌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事實
一、洪偉誌與 蔣正東 均因精神疾病,而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8樓8B病房之住院病患,兩人自民國106年3月27日晚上某時起至翌日(28日)上午7時止,在上開病房內數度發生口角,醫護人員因此將雙方加以隔離,卻未見效用,渠等竟又於同年月28日上午8時40分許,在上開病房之保護室內爆發肢體衝突,洪偉誌認蔣正東一再挑釁而深感不滿,即基於殺人之犯意,先以右手手臂緊勒蔣正東頸部,再以保護室內之棉被、枕頭悶住蔣正東之頭部,阻止蔣正東呼救、掙扎,直至蔣正東無反應時始放手。洪偉誌復使用保護室內對講機聯絡護理站,護理師 楊婉慈 接聽後,聽聞洪偉誌表示自己正在保護室內而察覺有異,旋趕至保護室查看,卻見蔣正東奄奄一息趴臥在保護室內,且頸部有多道傷痕,洪偉誌則站立在旁,不願多作解釋,楊婉慈連忙請求其他醫護人員前來支援,先對蔣正東施以急救,並轉送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再由護理長 劉秀珠 請示凱旋醫院政風室後,報警處理。末於同日10時46分許,蔣正東仍因急救無效而宣告死亡,據報前來凱旋醫院之警方則當場扣得拖鞋、保護頭套、棉被、枕頭、床墊、假牙各1件,方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惟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
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查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997600號鑑定書,係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為鑑定,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洪偉誌及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1頁),嗣於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護理師楊婉慈、護理長劉秀珠、護理師 柳怡婷 之證詞,及凱旋醫院8樓平面圖、被害人蔣正東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下稱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2997600號鑑定書、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5028200號函與附件、凱旋醫院高市凱醫成字第10671305400號函與附件、本件報案電話錄音之勘驗筆錄,暨被告、被害人於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與診斷書可資佐證(警卷第8-20、33、39-44、50-68頁、相字卷第39-4
0、58-63頁、偵卷第21-36、44背面-47、59及背面頁、本院卷第34、100-102、117-123、137背面-148背面頁)。復經將被害人遺體送解剖、鑑定後,結果認被害人死亡方式為「他殺」,死因符合被告所自承,徒手勒緊被害人頸部,併以枕頭悶住被害人口鼻,造成被害人呼吸道、頸動脈遭壓迫而窒息死亡,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相字卷第120-125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長年以來患有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多次進出醫院接受治療之事實,見其凱旋醫院之病歷即明。本院再將被告送慈惠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如下(本院卷第72-75頁之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參照):
⑴綜合被告於凱旋醫院之病歷、各項檢查、會談觀察及資料整
體評估後,被告診斷為①思覺失調症(舊名精神分裂症)、②邊緣性智力。神經心理學結果顯示,被告之前額葉部分功能低下,表示其衝動抑制能力差,自我調控能力不足,導致其抽象思考、問題解決能力受限,較無法維持專注度。被告衝動控制不佳,且處理情緒刺激有困難,情緒控制不良,但鑑定當下之情緒狀態堪稱平穩。
⑵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記憶尚屬清楚,承認犯行,於行為時能
辨別是非。整體評估,認被告知悉自己行為違法,但受疾病影響,衝動控制能力不佳,無法妥善處理情緒刺激,故其生理行為無法受到良好且完整之控制,方肇致本案發生。關於被告之暴力行為,事前因素包括:①罹患精神分裂症,因此衝動控制能力不佳,處理情緒刺激有困難;②被告自述案發日之前即與被害人有嫌隙;③被告抱怨事發前,被害人找麻煩。而案發當時,被告表示因被害人先動手,造成其情緒失控,且有致對方於死之想法。
⑶鑑定當日有詢問被告,若被害人現猶在世,而再次邀約其打
架,被告稱自己仍會依約配合被害人進行單挑。綜上,認被告於犯罪行為時,能辨識其行為違法(知道勒脖子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但受自身疾病影響,衝動控制能力差,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有減低。
本院綜核上開資料,認被告犯本罪時,有行為能力因受精神障礙的影響達顯著降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
第62條前段有所明定。然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人為該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即屬相當。經查:
⑴證人即護理師楊婉慈證稱:自其接聽被告從保護室打來之對
講機時開始,至被告遭約束、檢警到場處理時止,被告始終不願交代與被害人間之衝突經過,未坦承自己殺害被害人,而只對其說「妳自己問他(蔣正東)」,亦未要求其或任何護理人員報警,本件是護理長自己決定打電話報案等語(本院卷第138背-139、140背面、142、143背面、144背面)。證人即護理長劉秀珠復結證:楊婉慈察覺異狀後向其報告,稱被告、被害人原同處保護室內,最後被告卻撥打對講機要求出保護室,被害人則倒臥在地,頸部有勒痕,其旋前往查看,發現被害人尿失禁,依實務經驗,人死亡前常見尿失禁之情形,其因而判斷被害人可能遭被告勒斃,遂決定打電話請示政風室是否須報警處理,政風室許可後,其再電聯凱旋派出所;而整起案件過程中,其始終未聽聞被告有坦承殺害被害人,或有請護理人員報警之事實等節一致(本院卷第145背面-146、147背面-148頁)。
⑵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劉秀珠之報案電話錄音,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37背面頁):證人劉秀珠向凱旋派出所員警陳稱:「我們這裡凱旋醫院,8B病房發生一位病人將另一位病人勒斃,勒到沒有呼吸,我們現在要送急救,要送民生醫院,希望你們可以來病房做一下勘驗」。員警請證人劉秀珠稍待,另一位員警接手電話,證人劉秀珠又表示:「我們這裡凱旋醫院,8B病房發生一位洪姓病人將另一位蔣姓病人勒斃,有先急救,現在送民生醫院急救。勒人的病患名字叫洪偉誌,被勒的病患名字叫蔣正東。」,此情與上開證人劉秀珠之證詞互核相符。
⑶準此,證人劉秀珠基於自己專業判斷,懷疑被告有將蔣正東
勒頸致死之行為,而採取通報警方之行動,在此之前,被告未曾坦認其殺人犯行,亦未請求任何人協助報案,足見檢警前往凱旋醫院接觸被告前,已有合理懷疑本案犯嫌即為被告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核與自首要件不符,自不能依刑法62條前段規定予以遞減輕其刑。
⒊末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固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自我控制能力低落而犯下本案,惟其於行為時能辨別是非,此部分已詳載於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中。又被告尚於警詢中陳稱:其將保護室之門上鎖,用棉被、枕頭覆蓋蔣正東頭部,不讓蔣正東求救,雖然知悉殺人是犯法行為,但當蔣正東失去反應時,仍未主動請求醫護人員前來急救,因其不想讓蔣正東被救活等語(警卷第4-5頁),可見被告自知其舉措不僅違背法令,更會剝奪他人性命,竟仍執意為之,此情在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情狀堪以憫恕。況被告所犯之殺人罪法定刑原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而得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如上述),減刑為無期徒刑或20年以下、5年以上有期徒刑,則所宣告之刑與其犯行乃屬相當。故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棉被、枕頭悶住被害人頭部,並徒
手緊勒被害人,造成被害人窒息死亡,復考量其受精神疾患影響,自我控制能力較常人低落,又無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再斟酌被害人家屬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4頁),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55及背面頁參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按褫奪公權,乃褫奪為公務員及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且須依
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始得為之,刑法第36條、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照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與否法院原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87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而褫奪公權與否,必須衡量個別犯罪之性質,本件被告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理性解決人際關係之衝突,情緒上遭受刺激即犯下本殺人案,本院裁量結果,認無庸對被告為褫奪公權之宣告,併此陳明。
㈤末扣案之枕頭、棉被固經被告用以覆蓋被害人之頭部,惟該
等物品乃凱旋醫院之備品,非屬被告所有,此見警卷第52頁下方現場照片即明(枕頭、棉被為相同花色,而枕頭上印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字樣),另扣案之假牙、頭套、床墊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從而,上開扣案物皆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王聖源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褘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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